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壹粒(淨重0.8860公克,驗後餘重
0.8550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峻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樓梯間,,以不詳代價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ERRY」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8860公克,驗後餘重0.855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峻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至7頁、第37頁正反面),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年3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毒品重量磅秤檢驗圖片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扣案物品重量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4至27頁、第40頁)。又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8860公克,取樣0.0310公克,驗後餘重0.8550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該中心107年4月2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吳明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僅有1粒,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橘色圓形錠劑1粒,經鑑定結果,確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關,故於本案中不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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