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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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雙堂輔佐人陳義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雙堂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2日」應更正為「15日」。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雙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4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游家麒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2至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3至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僅因與告訴人 王文甫 發生糾紛,竟出言辱罵告訴人,漠視他人之名譽權,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及其自述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已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齡、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511號被告陳雙堂男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雙堂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9時4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富民生態公園內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因故與王文甫發生糾紛,陳雙堂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王文甫稱:「幹你娘」等不雅言語辱罵王文甫,藉以貶低其人格。
二、案經王文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雙堂之供述│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什麼都沒講等語。│├──┼───────────┼────────────┤│2│告訴人王文甫之指訴及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證人 陳俊國 之證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現場蒐證光碟、本署勘驗│佐證被告妨害名譽之事實。│││筆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余姍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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