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裕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裕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裕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僅因對告訴人 盧俊男 心有不滿,竟出言辱罵告訴人,漠視他人名譽權,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無收入,已婚、需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09號被告周裕國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裕國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下午6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內,因不滿盧俊男餵養流浪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 龜孫子 」之不堪言語辱罵盧俊男,足以貶抑盧俊男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盧俊男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俊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裕國於警│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詢及於本署偵查│辯稱:伊不記得有說龜孫子,地點│││中之供述。│不符是假設性問題,伊沒有指名道││││姓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盧│全部犯罪事實。│││俊男於警詢之證││││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3│錄影光碟譯文1│錄影檔案之建立日期為107年3月22│││份、擷取照片2│日,足證被告確有於107年3月22日│││張、錄影檔案基│,在影片所顯示之地點,辱罵告訴│││本資料1份。│人龜孫子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徐瑋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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