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仕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仕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之末應補充:「(許仕翔所涉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嗣經 洪蔚綺 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仕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辱罵在場執行職務員警即告訴人洪蔚綺之行為,係因遭告訴人取締,進而情緒失控所為如起訴書所示之言語,其時間接近、地點密接,且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單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以粗俗言語辱罵之,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知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當庭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當庭給付調解金額履行完畢,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第7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所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僅因失慮衝動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被告對告訴人所涉公然侮辱部分,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本院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倘成立犯罪,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69號被告許仕翔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仕翔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下午5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違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洪蔚綺取締,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犯意,當場公然以台語「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神經病」等語,不斷辱罵洪蔚綺,足以貶損洪蔚綺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洪蔚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仕翔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不記得了,沒有印象,有的話不可能對警察罵,也不記得於106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有無在羅斯福路3段292號前遭警舉發違規停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蔚綺指訴明確,且訊之被告亦不否認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簽名係伊本人所親簽,有該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另並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以密錄器錄影之光碟1張及案發當時錄音譯文乙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弘杰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宛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