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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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04號聲請人 王巧雲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家孟 關係人 王永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家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巧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家孟之監護人。
指定王永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家孟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家孟自幼出生因腦性麻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王巧雲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王永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自幼出生因腦性麻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而本院於107年7月25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 楊志賢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雖能以點頭、搖頭、揮手回應問答,但對於所在位置先是點頭,後又搖頭,無法識別所答內容與所詢問題之相關性等情,有上開筆錄為證,且本院囑託鑑定人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綜合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器質性失智症,認知缺損已達極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建議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程度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顯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本院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近親屬即父王永江、姊王巧雲均同意並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王永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足認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準此,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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