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 楊志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被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按上訴人於民國83年至93年間,均在新竹市求學、工作,雖
於94年3月17日前,與父母均設籍於臺南縣新市鄉○○路○○巷○號,惟戶籍並非認定住居所之絕對依據,一般人離家至遠地求學、就職時,將戶籍保留在原住地及原生家庭中之情形,亦非罕見。原審認定上訴人至外地求學、工作後,生活重心已一併移轉至就學地、工作地,而與原生家庭生活領域分離,而認上訴人確未與其母 楊林娟 同居共財等情,並無違誤。
㈡又本件應審酌者,應係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
承人是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全然無涉者,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按楊林娟之遺產總額僅有新臺幣(下同)600元,支付喪葬費尚有不足,上訴人未自楊林娟繼承任何財產,應可認定。
㈢查上訴人於83年9月至89年7月間就讀清華大學及研究所期間
,均係以工讀或助學貸款自立更生,而楊林娟係家庭主婦,並未外出工作,平常亦未從事任何投資理財或保險,更未與金融機構往來,自不可能有錢給上訴人,故上訴人從未過問其財務狀況。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均係上訴人透過自身努力工作所獲取之薪資報酬,非繼承或受贈而來,倘以之清償楊林娟於85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之債務,顯然對上訴人造成不符比例原則之過度侵害。
㈣又上訴人雖未繼承楊林娟之財產,惟對父母、祖父仍善盡扶
養義務,況上訴人現無業在家,倘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即有失公平。原審判決僅以楊林娟所負債務之多寡,判斷上訴人應否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顯違反公平原則等語。
㈤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4408號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應審酌者,在系爭借款是否係用於家庭費用或其繼承人
身上,上訴人有無扶養其他家人與本件訴訟無關;況上訴人之父 楊明華 曾於上訴人就讀大學及研究所時為其支出生活費及房租費用,故上訴人繼續履行其母之債務,並未有失公平;再者,上訴人亦曾為其父代償債務,可認上訴人與其父母係屬經濟共同體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楊林娟於85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並以 楊華明
所有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市鄉○○路○○巷○號)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楊華明並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依約交付借款150萬元後,楊林娟於85年7月30日自其帳戶匯款141萬9千元,至楊華明所開設花旗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楊林娟無法清償此筆借款,被上訴人即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7年1月3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600號支付命令在案,該支付命令已於87年1月30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91年2月19日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楊林娟、楊華明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91年度執字第5747號),因拍賣無實益,經本院於91年5月6日核發91 南院鵬 執清字第5747號債權憑證。至92年4月2日被上訴人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楊林娟、楊華明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92年度執字第15367號),經拍賣楊華明所有之不動產,所得價款分配後,尚有176,839元及程序費用等未受償。
㈢上訴人與楊林娟為母子,楊林娟於94年7月26日死亡後,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㈣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8日持本院91年度南院鵬執清字第574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4年度促字第
6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為楊林娟、楊華明),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440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得上訴人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之存款。
㈤楊林娟向被上訴人借款係出於楊華明之授意,楊華明並將借
款資金償還因經營事業向銀行之貸款。楊華明於上訴人就學期間每個月給與上訴人3,000元作為租賃房屋之租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規定「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之情形,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就系爭繼承債務負清償責任?
五、上訴人主張由其繼續履行繼承自楊林娟之借款債務,顯失公平,是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
㈠按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謂由繼承人繼續履行
債務顯失公平者,未有任何定義或例示,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應審酌立法意旨及個案情況而判斷。按98年5月22日修正前民法繼承編(下稱舊法)採當然繼承主義及概括繼承原則,如繼承人未為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則對繼承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惟近年來因社會消費習慣及家庭關係之變遷,弱勢繼承人因繼承龐大債務而身陷困境之案例經媒體、公益團體及部分法界人士揭露後,引發社會大眾之重視及改革聲浪。至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改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繼承人對其繼承債務,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於修正施行前開始之繼承事件,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惟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至4項另規定,因保證、代位繼承或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致未能在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原因,致繼承人受其所不知債務桎梏之案件,為保護弱勢債務人,例外許其溯及適用,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債權人之信賴保護、法安定性、交易安全及保護弱勢債務人之必要等因素間之平衡,故增訂本條,於符合法定要件之特殊情形,使新法上有限責任之規定得以溯及適用。是以,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綜合考量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是否顯然大於繼承財產、與被繼承人之親疏遠近、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是否顯然失衡、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對繼承人未來生活之影響及繼承人之資力等等,並應兼顧一般民眾感情,依具體個案情節而為判斷。
㈡依舊法之規定,繼承人應否繼續履行其繼承債務(即以其固
有財產為被繼承人之債務負責),端視其是否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定,故顯失公平與否,判斷上應以舊法所規定繼承人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均完成之時點為準,始與邏輯、法理及民法繼承編修正之意旨相符。簡言之,「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之效果,依舊法上概括繼承原則本應當然發生,例外因其顯失公平而不發生者,則顯失公平與否,自以該法律效果本應發生之時點為判斷基準,若將該時點後之事實考量在內,則繼承之效果即隨爭訟發生之時點而異,將嚴重妨害法安定性。查楊林娟於94年7月26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始焉,又依繼承開始時民法第1156條第1項及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為限定繼承之期限為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即至同年10月26日為止,而其為拋棄繼承之期限為知悉其得繼承時起2個月,衡諸上訴人與其父母之關係、其住居所之間交通、通訊之便利程度等情,堪認上訴人在楊林娟死亡當日或其後數日內,即聽聞死訊而知悉其得為繼承人,其為拋棄繼承之期限之終日,應在94年9月26日或其後數日間,均先於其為限定繼承之期限,故本件由上訴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94年10月26日為基準時點。查楊林娟死亡時,上訴人在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景公司)任職,於99年7月11日始離職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資料、離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頁51反面、頁85至頁97、本院卷頁38),是上訴人主張自己無業在家,對其父親及祖父仍有扶養義務云云,縱屬實情,尚非本件所應審酌,況上訴人學有專長,並有工作經驗,再度就業應非難事,其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於上開判斷基準時點在奇景公司擔任工程師,93、
94年度之所得(含薪資、利息、獎金等)分別為675,932元、628,86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各1筆,於94年度合計財產總額為2,496,284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頁51背面、頁85至頁97),足見其收入優渥;另上訴人雖稱因大環境變差致其收入大幅減少,且有房貸、日常支出及醫療費支出,履行系爭繼承債務仍將影響其生活,然上訴人對於收入減少及日常、醫療支出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至於其房貸之負擔,經查,上訴人於94年2月
25日向土地銀行借款400萬元之住宅貸款,其借款期間為20年,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利息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及土地銀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而機動調整,其年利率約在2%至4%之間,有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29至頁131)。系爭繼承債務所餘未還本金為176,839元,如加計至前揭判斷基準時點之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總額為198,634元(依原審卷頁40所附分配表,系爭抵押權之利息、違約金應自93年5月1日起算,至94年10月25日約為1年又5月,故利息為:176,839×
7.25%×(1+5/12)=18,1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違約金為18,163×20%=3,632;債務總額為:176,839+18,163+3,632=198,634),與上訴人之資力相較,並非鉅數,縱上訴人已背負房貸,仍能負擔且尚有餘裕,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對其生存權及財產權不生重大影響,尚難據此認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㈣再查,楊林娟為家庭主婦,則上訴人於83年至89年間就讀大
學、研究所時,其家庭經濟主要來源,應為楊華明經營事業之所得;又楊華明於85年間授意楊林娟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並用以償還因經營事業向銀行之貸款;另楊華明曾於上訴人前揭就學期間供應生活費及每個月3,000元作為房租費用等情,業經證人楊華明結證明確(見原審卷頁273背面、本院卷頁36背面至頁37),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楊華明將系爭借款用於經營事業,其經營事業所得又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則上訴人自楊華明受領生活費及房租費用,即自系爭繼承債務所受利益,其主張系爭繼承債務係於85年間發生,而其除大一之學費係由父親支付外,之後就再無關係,不能認為其有自系爭借款受有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㈤上訴人於89年自研究所畢業後,旋先後任職於矽統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及奇景公司,至93年及94年間,其年所得已達60萬元之譜,名下財產總額逾200萬元,積聚之速,無非學以致用、適才適所使然,而其就學所費確有受益於系爭借款,已述如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均係上訴人透過自身努力工作所獲取之薪資報酬,非繼承或受贈而來云云,縱然屬實,惟該等財產在相當程度上,亦衍生自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所受利益。上訴人自系爭繼承債務發生即85年7月間,至89年7月間研究所畢業之4年期間內,受楊華明供給生活費之數額,固無卷證資料可佐,惟推估其受楊華明供給房租費用數額,已達144,000元(計算式:3,000×4×12),較之系爭繼承債務之數額,相去無幾,換言之,系爭繼承債務之數額與上訴人自系爭借款受益之程度,堪認相當,尚難認由上訴人繼續履行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4408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82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侯明正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