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郭玉堂
號乙○○
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前於91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詎被告97年6月以後,即未依約清償,經結算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各1件(皆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反觀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依其過往書狀表泛稱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尚有糾葛,自不得做為拒絕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約定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給付請求權所為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因予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宣告得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兩造約定信用卡使用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