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2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2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小額裁定原告喜市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曾住基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甚明;又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7年11月26日當庭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依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周素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