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9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98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林綉君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高雄巿自治新村為國軍老舊眷村,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3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融資計畫等規定,舉辦輔導該村遷購翠華二期國宅說明會及備具高雄巿老舊眷村輔導購置翠華二期國宅說明書(下稱說明書),說明如原眷戶同意遷購,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填具高雄巿老舊眷村輔導購置翠華二期國宅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該村原眷戶除其中10戶眷戶身分待釐清,僅8戶不同意改建,遷購意願達百分之97,超過4分之3以上,被上訴人續行辦理遷購作業,嗣於94年8月同意於高雄巿老舊眷村輔導購置翠華二期國宅申請書增列眷戶得依眷改條例第2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領取補助購宅款後搬遷之選項,由前海軍後勤司令部(已於95年1月1日裁撤)以94年8月3日沛眷字第0940011425號書函通知 楊熙榮 、 王廣安 、 胡立強 、楊 劉雅英 、 康其貞 、 李有年 及上訴人之配偶 陳漢三 等於94年8月底前至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送該部憑辦,並由前海軍後勤司令部及前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已於95年3月1日改制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派員親訪楊熙榮等告知不同意改建之法律效果, 惟渠 等仍未配合辦理申請書認證作業,被上訴人乃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95年6月14日勁勢字第0950008066號函註銷楊熙榮等高雄巿自治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楊熙榮等不服,提起訴願。旋陳漢三於95年12月25日死亡,由上訴人聲明承受其訴願,嗣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眷改條例第6條之意旨,應係以運用被上訴人相關機關管有之土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並分售予原眷戶之方式,方屬眷改條例所進行之改建程序,本件被上訴人所轄海軍總部係對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漢三居住之高雄市「自治新村」眷戶,舉辦「遷購翠華二期國宅意願調查說明會」以及「輔導購置翠華二期國宅認證程序」,自非屬眷改條例之程序,原處分依眷改條例予以註銷眷戶資格,自屬無據。㈡本件依眷改條例第21條之改建意願收集程序,及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之認證程序,係由被上訴人所轄海軍總部對於「自治新村」住戶進行「遷購翠華二期國宅意願調查說明會」,及「輔導購置翠華二期國宅認證程序」,非由被上訴人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進行;又前開改建意願收集程序以及認證程序乃不同之程序,前海軍後勤司令部94年8月3日沛眷字第0940011425號函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漢三提出之認證書中,依眷改條例第21條加列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選項,自不合法。㈢眷改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並未有對於「不同意遷購之原眷戶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之規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漢三不同意遷購為由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漢三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於法無據。㈣依被上訴人訂定「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第三(二)3點規定,被上訴人需取得「自治新村」原眷戶百分之百之同意,始得進行輔導遷購程序;另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曾就自治新村眷戶遷購「翠華二期國宅」事宜,與被上訴人於高雄市政府召開協調會議,被上訴人代表於92年6月20日會議中並曾明白指出,於自治新村眷戶之遷購事宜中應取得眷戶之百分之百同意,本件既僅有4分之3原眷戶之同意,自不合法。㈤眷改條例第22條係規定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故被上訴人作成處分仍應為適當之裁量,以符合比例原則,乃被上訴人僅以「不同意改建」為唯一理由即作成剝奪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實有已怠為裁量之違誤,且未符比例原則,又未述明理由而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眷村改建計畫自92年5月23日召開說明會以來,全村眷戶686戶中,業已有668戶原眷戶同意系爭眷村改建計畫,易言之,有逾97%之原眷戶均同意系爭眷村改建計畫,已超過伊時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4分之3改建門檻,就此觀之,被上訴人自得依該條規定,註銷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㈡系爭眷村改建計畫係依據眷改條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融資計畫之規定辦理,上訴人稱本案與眷改條例無涉,於法無據。㈢由說明書第5條第2項及本軍列管高雄市眷村輔導遷購國(眷)宅說明參考資料暨意願調查表第肆條規定觀之,已達3/4原眷戶同意之眷村,依國宅餘屋數及該眷村同意之比率,來決定推行眷村改建。於縣市政府有足夠國宅餘屋且均已完工決算之前提下,百分之百同意之眷村優先辦理眷村遷購改建,其餘達改建門檻—亦即3/4以上原眷戶同意—但未達百分之百同意之眷村,則依其同意之比率排列遷購改建順序。準此以言,「全村原眷戶達百分之百同意」僅係優先遷購改建之條件,並非改建門檻,系爭眷村改建計畫既已通過眷改條例第22條所規定之改建門檻,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亦確未同意系爭眷村改建計畫,被上訴人註銷渠等之原眷戶權益,自屬於法有據。㈣被上訴人因眷改基金短絀而選用輔導購置國宅方式辦理「自治新村」之改建,應仍屬依眷改條例規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而未有何違反眷改條例規定之情事。甚且,被上訴人嗣後亦對不同意遷購改建計畫之原眷戶8戶(包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依眷改條例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增列提供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選項,益見被上訴人辦理輔導遷購即為「自治新村」之改建計畫。從而本件「自治新村」採取輔導遷購翠華二期國宅之改建方式既係依眷改條例辦理,且經逾法定比例之該村原眷戶同意,則該認證程序自難謂有何違誤之處。㈤被上訴人為辦理原眷戶法定說明會事宜,前於89年5月19日以(89)祥祉字第05728號令,授權所屬各級機關辦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事宜。是以國防部海軍後勤司令部於92年5月23日舉辦輔導該村遷購翠華二期國宅說明會及備具說明書,並載明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填具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連同相關資料一併繳交至列管軍種單位,逾未繳交者則視為不同意改建戶。次查,本件嗣於92年5月23日如期舉辦第1階段說明會及備具說明書,且由該說明書所附高雄市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輔導購置「翠華二期國宅」申請書末段所載「此致國防部」等語,可知本件改建確係由被上訴人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所進行。㈥眷改條例第22條之立法目的應在避免眷村改建之程序因少數原眷戶之不同意而無從進行,從而有礙國家推動老舊眷村改建之公共利益,故規定於超過一定比例之原眷戶同意改建時,縱令少數原眷戶不願改建,仍得註銷原眷戶權益。依據上開說明,眷改條例第22條之「不同意」應解釋為「非表示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為是。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既不同意遷購,且經被上訴人屢次溝通後仍不同意,則基於眷改條例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不同意改建,故註銷原眷戶權益,應屬於法有據為是。㈦查上訴人主張眷改條例第21條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係「改建意願收集程序」與「輔導遷購程序」,不可混為一談。惟衡諸上開說明,眷改條例第21條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均係處理若原眷戶欲領取輔助購宅款時,所應處理之方式,從而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屬於法無據而為無理由為是。㈧原處分並無怠於裁量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查本案辦理同意改建認證之期限,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原應自92年5月23日召開說明會後3個月內為之,被上訴人於獲3/4以上原眷戶同意後,嗣於94年8月再同意於高雄市老舊眷村輔導購置翠華二期國宅說明書增列原眷戶得依伊時之眷改條例第21條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選項,並由前海軍後勤司令部(已於95年1月1日裁撤)以94年8月3日沛眷字第0940011425號函通知上訴人被繼承人儘速辦理認證後送部憑辦,並於期間內屢次通知上訴人被繼承人不同意改建之法律效果,惟上訴人被繼承人仍拒不配合辦理申請書認證作業,被上訴人此時方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95年6月14日勁勢字0000000000號函註銷上訴人被繼承人之原眷戶權益,業已斟酌本案歷經多年與上訴人被繼承人協調溝通程序仍未果之情事,及為顧及其他大多數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並無任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處,更無違於比例原則。㈨原處分於說明欄已分別敘明本件「自治新村」已有97%原眷戶完成認證同意遷建,且被上訴人及所轄機關已向上訴人被繼承人多次溝通協調及拜訪說明,並增列領取輔助購宅後搬遷之選項,惟上訴人被繼承人仍拒絕辦理改建認證,依眷改條例之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戶權益等語,揆諸本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之意旨,原處分之記載應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及其依據之法令,自難謂有何違法之處。甚且,上訴人被繼承人經被上訴人及所屬機關多年來之溝通協調,均已知悉被上訴人依法進行本件自治新村改建之立場,上訴人現方推稱不明原處分之作成理由及法令依據云云,實無理由。㈩綜上所述,系爭眷村改建計畫既已通過眷改條例第22條所規定之改建門檻,且上訴人亦確未同意系爭眷村改建計畫,此二事實均為雙方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註銷原眷戶之權益及原眷戶身分,自屬於法有據。再者,經原處分註銷原眷戶權益者,除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外,尚有訴外人楊熙榮等6戶,而該6戶不服原處分提起之行政訴訟,業蒙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予以駁回,由此益證原處分應無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執行高雄市自治新村之改建計畫,依眷改條例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作業規定,先於92年5月23日舉辦輔導自治新村遷購翠華二期國宅說明會及備具說明書,輔導該村原眷戶購置翠華二期國宅,或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或另外提供之國宅,說明如原眷戶同意遷購,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即92年5月24日至92年8月23日)內,填具高雄巿老舊眷村輔導購置翠華二期國宅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嗣該新村原眷戶僅8戶(楊熙榮、王廣安、胡立強,楊劉雅英、康其貞、李有年、陳漢三及 楊陳金治 )不同意配合改建,同意改建者超過原眷戶4分之3以上。因當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財源短絀,未提供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選項,嗣該基金財源略寬後,被上訴人同意所轄海軍總司令部(已於95年2月15日改制為海軍司令部)建請於高雄巿老舊眷村輔導購置翠華二期國宅申請書中,於94年7月增列眷戶得依眷改條例第2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領取補助購宅款後搬遷之選項,經由前海軍後勤司令部以94年8月3日沛眷字第0940011425號書函通知楊熙榮等於94年8月底前至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送該部憑辦,並迭經前海軍後勤司令部及前海軍陸戰隊司令部於94年8月至95年4月間,派員親訪楊熙榮等告知不同意改建之法律效果,惟包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漢三在內之不同意眷戶仍未配合同意改建。本件自治新村既已獲原眷戶4分之3以上之同意進行改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漢三迭經被上訴人催促仍未表同意,則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無不合。上訴人雖提出1紙連繫訪問登記表主張依表載內容足明上訴人早已同意改建,惟查此登記表顯然非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以認證程序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況其內容之末又載明原眷戶之子表示「決不配合搬遷」之意,自難認本件原眷戶陳漢三已為同意搬遷之意思表示。㈡按眷改條例第1條揭示此條例之立法意旨足明眷改條例非僅在運用被管有之土地上興建住宅分售予原眷戶,以照顧原眷戶而已,其尚有其他公共利益之考量。再由同條例第17條、第18條等規定即知,依眷改條例所進行之土地運用,非僅分售安置予原眷戶一途而已,尚需視實際需要選擇運用之方式,並應符合土地使用分區之限制。至於原眷戶之權益,則規定於同條例第5條前段:「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非謂被上訴人有將原地興建之住宅配售予原眷戶之義務。至於上訴人援引之眷改條例第6條,是在揭示被上訴人運用眷村土地之原則,並無興建後之土地應分售予原眷戶之意旨,上訴人主張本案與眷改條例無涉,顯屬誤解。㈢針對上訴人主張之第㈡點: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此種職務協助係在發揮行政一體之效能,於具有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間,本於上級機關行政監督權之運用,本即得要求下屬機關為職務上之協助。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2條規定,固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惟被上訴人已於89年5月19日以祥祉字第05728號令,授權所屬各級機關辦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事宜。是以,前被上訴人所轄海軍後勤司令部所辦理之輔導遷購翠華二期國宅說明會及提供說明書說明後續程序,均屬下級機關依上級機關之指示所為之職務協助事項,自不違法。又眷改條例第21條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前者係規定原眷戶有選擇之權益之自由;後者在規範原眷戶同意改建之意思表示證明方式,二者規範事項雖不相同,惟以同一書面要求原眷戶明確表達同意改建與否之意願及其權益選項,以提高行政效率,並無不可,上訴人主張兩項程序不能混用云云,尚屬無據。又上訴人所舉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並無何等認證程序之規範,上訴人援引法條恐有錯誤,併予指明。㈣針對上訴人主張之第㈢點:為促進老舊眷村之改建,以提高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依96年1月3日修訂前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如獲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同意,即得進行眷村改建之規劃,相對於原眷戶之權益則規定於同條例第5條前段,被上訴人除促上訴人提出經認證之同意之意思表示外,並配合提供申請書載明權益選項:同意購置「翠華二期國宅」或同意自願領取輔助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或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惟上訴人遲遲未提出經認證程序之同意改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乃以系爭之95年6月14日勁勢字第0950008066號函註銷其眷戶權益,並於說明欄內敘明:「三、次查海軍司令部為台端改建權益考量,已多次溝通協調及拜訪說明,並於94年4月18日澄育字第0950001002號呈報本部,建議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規定同意領取輔助購宅款;本部總政治作戰局審查後,已於94年7月14日勁勢字第0940010822號函覆,同意楊熙榮等8戶遷購『翠華二期國宅』申請書增列『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選項,已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範之原眷戶改建權益,非屬輔導遷購性質;惟後續僅1戶配合認證同意領款後遷離,台端仍不配合改建認證。四、再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自治新村』經法院認證後,已有4分之3原眷戶同意改建,依規定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等意,故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漢三不同意改建為由註銷其眷戶權益,非以其不同意遷購為由作成原處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誤解而不可採。㈤針對上訴人主張之第㈣點:查被上訴人推動老舊眷村之改建遇有困難,為有效執行改建計畫,遂訂頒「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融資計畫」,其第5條第3項明定「以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之桃園縣自立、精忠六村、陸光五村等暨全村整體均具遷購意願者為優先,逐次推動,藉以降低選擇依眷改條例第21領款自行搬遷之人數,期使融資資金有效活絡不動產市場;至於全村未達整體選擇購宅者,則列為次要推動對象。」,亦即以原眷戶百分之百同意改建之老舊眷村為優先推動改建之標的,故老舊眷村經4分之3以上原眷戶之同意後,如經辦理改遷建說明會後,又獲該村眷戶百分之百同意配合者,即優先予以續行辦理購置民間市場成屋之程序。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領取輔助購宅款作業規定第三「作業程序及輔助購宅款計算標準」之(二)「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者」之3「原眷戶依融資計畫輔導購置民間市場成屋者」之(3)作業方式第【1】點明定:按「軍種列管單位依本部頒布之年度融資計畫,宣導整合眷村意願符於標準,並經本部辦理眷村改(遷)建說明會後,全村原眷戶達百分之百同意配合遷購之眷村,對於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者,得按本部核定之搭配戶數及本補充作法申請,並完成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即係針對前述融資改建計畫所擬定原眷戶全部同意改建者所規定之作業程序,非謂此行政規則可以逾越眷改條例所規定之4分之3同意門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係未見全貌而生之誤解,難以成立。㈥針對上訴人主張之第㈤點: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政策目的之一,即係改善軍眷之生活環境,為政府對眷戶之福利措施,並以眷村有4分之3以上眷戶同意改建為條件,此符合公共政策追求最大利益之意旨。本件已於92年5月23日召開說明會後3個月內獲得97%之眷戶同意改建,本應續行後續改建事宜,惟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漢三等8名眷戶之不同意,嗣於94年8月再同意於說明書增列原眷戶得依行為時之眷改條例第21條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選項,並由前海軍後勤司令部以94年8月3日沛眷字第0940011425號函通知不同意眷戶儘速辦理認證後送部憑辦,並於期間內屢次通知上訴人被繼承人不同意改建之法律效果,惟上訴人被繼承人等人仍拒不配合辦理申請書認證作業,此等程序拖延長達2年,相對於已同意改建之住戶則造成期間延宕之損害,則被上訴人遲至95年6月14日始以勁勢字第0950008066號函註銷上訴人被繼承人之原眷戶權益,實已斟酌本案歷經多年與上訴人被繼承人協調溝通程序仍未果之情事,及為顧及其他大多數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應認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任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處,更無違於比例原則。又原處分於說明欄已分別敘明本件「自治新村」已有97%原眷戶完成認證同意遷建,且被上訴人及所轄機關已向上訴人被繼承人多次溝通協調及拜訪說明,並增列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選項,惟上訴人被繼承人仍拒絕辦理改建認證,依眷改條例之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等語,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自難謂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註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原眷戶權益,符合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89年5月19日祥祉字第05728號令授權前海軍後勤司令部進行進行原處分前階段程序包括「改建意願收集程序」及「認證程序」係屬已合法授權之職務協助行為一節,顯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9條及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依眷改條例第2條、第20條第3項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原處分作成之前階段程序,均屬需由被上訴人以主管機關之名義為之者,並無任何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擁有將其權限轉委任由其所屬下級機關「前海軍後勤司令部」之權力。原判決未慮及此,竟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應適用同法條第4項卻不適用之違法。㈡本件因自治新村有8戶眷戶始終不願同意遷購翠華國宅為兩造所不爭,以致自治新村係屬未獲百分之百同意遷購國宅之眷村。故本件自治新村眷戶可獲得之補助購宅款,依照被上訴人說明書之意旨,係由被上訴人另行核定,而被上訴人卻不曾就其所核定之輔助款對於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自治新村眷戶以書面說明。基此,被上訴人形同從未就上訴人及自治新村眷戶可獲之輔助款為書面說明,故被上訴人此種消極不作為顯已違背前述眷改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課予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之書面說明義務。原判決未慮及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㈢本件眷村改建之推動,被上訴人另行訂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融資計畫,並以此為據作成說明書提供予本件自治新村眷戶,該說明書之內容指出:「各眷村原眷戶遷購意願達百分之百並經法院(民間公證人)認證者,本部將優先依相關作業程序,未達百分之百者,本部統一納入評比程序。」以此,若同意遷購之眷戶未達百分之百者,被上訴人應納入「評比排序」之程序,詎被上訴人卻未曾依其說明書進行納入評比程序,反而逕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註銷上訴人之居住憑證。依此,原處分作成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致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判決未慮及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原判決所稱94年8月3日沛眷字第0940011425號函,作成名義機關為前海軍後勤司令部,惟前海軍後勤司令部是否擁有該權限非無疑義,雖有表明被上訴人於94年8月再同意於說明書增列原眷戶得依行為時之眷改條例第21條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領取補助購宅款後搬遷之選項,然始終未曾公布上訴人等不同意眷戶可領取之補助款金額為何,其程序仍屬違背眷改條例第20條第3項,應書面說明可獲得補助購宅款之規定。另原判決指出因上訴人等拒絕同意以致影響同意眷戶權益一節,與本件眷改實情不符,原判決認定事實似有違誤。故原判決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10條規定而不適用,顯有判決不用法律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
防部。」、第20條第3項規定:「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次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又,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規定「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核上開施行細則及注意事項規定,均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前者為規範授權範圍事項之行政命令,後者為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之行政規則,行政機關據以行政,應予尊重。
㈡查,依前引眷改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之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於規劃階段,將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而被上訴人已於89年5月19日以國防部(89)祥祉字第05728號令,授權所屬「海軍後勤司令部」辦理原眷戶法定說明會及資料彙整,此種上級機關要求下級機關為職務之協助,乃在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按諸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亦引用該條項以為法律依據(見原判決第36頁),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尚非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與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權限委任有間,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9條之規定以為判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自非可採。
㈢次按「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
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眷改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主管機關適用該條項之規定,以書面說明之對象及內容為:⑴依各眷村之條件,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⑵於規劃階段為之。法條既載明「於規劃階段」,自屬有別於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完成階段。而依被上訴人所公開之「高雄市國軍老舊眷村輔導購置『翠華二期國宅』說明書」柒「原眷戶權益」「可獲輔助購宅款」「...凡未達百分之百同意遷購本國宅之『眷村』,其國有可計價土地不列入分配總額計算,其實際可獲輔助購宅款由本部另為核定。」(見原審卷第45頁)則係被上訴人係表明對未達百分之百同意遷購本國宅之「眷村」,其國有可計價土地不列入分配總額計算,其實際可獲輔助購宅款,因「究有多少眷村未百分之百同意遷購翠華二期國宅」仍屬未明,則依核算基礎未明,核發金額未定之常理,被上訴人核發輔助購宅款之實際金額究為何,自難於規劃階段精確計算,其記載仍有待核定,以備後續,實係負責之行政,難謂有違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上訴人對此,主張其始終不同意遷購翠華國宅,以致自治新村係屬未獲百分之百同意遷購國宅之眷村,其可獲得之補助購宅款,依被上訴人上開說明書之意旨,既有待另行核定,惟被上訴人卻不曾就此輔助款為書面說明,原判決未慮及被上訴人已違眷改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書面說明義務,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等語,依上述說明,即難謂有據。
㈣再按「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
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之立法目的,為眷改條例第1條所揭示。而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即為達有助於達成「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及「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之立法目的之立法。因之,在規劃階段,改建之眷村原眷戶已達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時,眷村改建既已為該眷村絕大多數人之共識,為避免少數人之反對或不配合,致使眷村改建作業無法推動或有所延滯,損及大多數人之權益,造成眷村土地使用無法達成最佳經濟效益,故法律乃規定於此時得將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註銷,此一手段自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並無悖於比例原則,亦未逾越立法權形成自由之範圍,而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依法律優位原則,此項規定自應優先於行政機關之法令為適用。況按原處分說明欄已詳述其考慮上訴人之改建權益,已多次溝通協調及拜訪說明,而本件於92年5月23日召開說明會後3個月內獲得97%之眷戶同意改建,惟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漢三等8名眷戶之不同意,嗣於94年8月再同意於高雄市老舊眷村輔導購置翠華二期國宅說明書增列原眷戶得依行為時之眷改條例第21條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選項,並由前海軍後勤司令部以94年8月3日沛眷字第0940011425號函通知不同意眷戶儘速辦理認證後送部憑辦,並於期間內屢次通知上訴人被繼承人不同意改建之法律效果,惟上訴人被繼承人等人仍拒不配合辦理申請書認證作業,此等程序拖延長達2年,相對而言,對於已同意改建之住戶則造成期間延宕之損害,則被上訴人遲至95年6月14日始以勁勢字第0950008066號函註銷上訴人被繼承人之原眷戶權益,實已斟酌本案歷經多年與上訴人被繼承人協調溝通程序仍未果之情事,及為顧及其他大多數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應認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任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處,更無違於比例原則,乃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0-41頁),並無上訴人所稱認定事實錯誤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或違反憲法平等,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其上訴意旨難謂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吳東都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