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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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 呂彥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呂彥廷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即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8,600元,總清償金額為1,339,2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6,983,625元之19.18%,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3,337,770元之40.1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14,88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52,528元後,僅餘62,359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339,200元。另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機器腳踏車(牌照號碼AYM-947、1998年3月出廠)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本院執行筆錄(訊問)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40,532元【因聲請人於101年2月始到該公司任職,故此係依聲請人101年3月份至101年7月份之薪資平均計算而得,另據聲請人稱該公司除年終獎金及社區住戶決議與保全公司續約時之續約獎金(已將此部分之續約獎金平均計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中)外,別無其他獎金,而年終獎金因具有不確定性,故不易估算,且聲請人亦有過年節之需求,同時為賦予聲請人適度之財務彈性,因之未將年終獎金計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應屬合理】,此均經聲請人供陳在卷,並有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影本等在卷可佐,且核與聲請人以前年度之所得並無明顯降低之情形(依聲請人98年度至100年度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98年度至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24,330元、226,327元及337,168元,故98年年至100年之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約為18,694元、18,861元及28,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呂書維 (00年00月0日生)目前設籍於臺北市大安區,惟除其未成年子女呂書維因就學因素故目前與聲請人之母共同居住於設籍址外,聲請人目前獨自租屋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以臺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核之,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每月支出對其未成年子女呂書維之扶養費7,000元,已低於依上述金額所計算之分擔額【評估標準:14,794元÷2人=7,397元】,應認為合理。
(四)末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0,532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8,600元、勞健保費用1,328元及扶養費7,000元後,尚餘13,604元可供聲請人每月生活之用,上開生活費用與新北市政府公布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相較,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足見聲請人已盡清償之能事。
(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因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自101年4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詢問時稱其於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有債權人自第三人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受償強制執行扣薪款。故各債權人如於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自第三人處受償強制執行扣新款者,其應就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強制執行扣薪受償金額自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中先予扣減,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18,600元,共計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每月)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1年6月4日所製作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與各債權人,聲請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20日內,與各債權人洽詢匯款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等清償事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1.68%每期清償金額:2,172元
(2)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64%每期清償金額:677元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4.61%每期清償金額:2,717元
(4)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73%每期清償金額:694元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4.16%每期清償金額:4,494元
(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48%每期清償金額:461元
(7)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64%每期清償金額:305元
(8)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業務組)債權比率:0.37%每期清償金額:69元
(9)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7.48%每期清償金額:1,391元
(10)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83%每期清償金額:526元
(11)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8.91%每期清償金額:1,657元
(1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1.93%每期清償金額:2,219元
(1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99%每期清償金額:742元
(1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0.96%每期清償金額:178元
(15)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6%每期清償金額:298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