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龍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龍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296號 王志鵬 之住處,因按電鈴而王志鵬不予理會,陳建龍見王志鵬之兄 王志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並牽至臺中市○○區○○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派出所附近之鑰匙店,由該鑰匙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複製上開機車鑰匙1支,陳建龍再以此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供已騎乘使用。於同日晚間8時
30分許,陳建龍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大肚溪畔飲用藥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臺中市○○區○○路住處,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18號前,因渾身酒氣為警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且扣得前開機車
0輛(業以發還予王志鵬)及複製之鑰匙1支,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志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
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
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於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陳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就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被害人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所竊取之重型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幸經警及時攔查而未肇事撞及其他人、車,造成更大危害,並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而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複製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本案被告係以徒手牽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故該複製鑰匙1支即非被告供本案竊盜所用或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沒收要件未合,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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