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76號原告超群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丙○○被告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名 楊春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共計新臺幣(下同)1,850,400元,經原告於98年12月間如數交付貨物,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40
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67條、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0,4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0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未附理由而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鄭永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