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9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9868號債權人 張宏驊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曹立國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曹立國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許䋭哲、 伍鴻嘉 及 陳霆 和共同詐欺,致使債權人受有新臺幣4500萬元之損害,故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等語,並提出自網路列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影本等為證。惟查系爭判決所載,本件債權人係被第三人伍鴻嘉、 陳霆和 詐欺而受有損害,該判決並未提及債務人曹立國有共同侵權行為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其他債權釋明文件,並釋明得向債務人請求之依據,債權人僅於112年5月11日具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惟查系爭判決係以第三人許䋭哲為詐欺案件之被告,核其文件尚無法釋明兩造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