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智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智雄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段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同址472號前時欲變換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的情況,竟疏未注意,仍逕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恰有被害人 張為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上址外側車道,因而遭被告之車輛碰撞後,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左手第五指伸肌韌帶斷裂、左肱骨骨折及左手臂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被害人復因本件車禍肱骨骨折繼發感染進出醫院,身體虛弱多日未進食而嚴重脫水致高血鈉及腎肝功能損傷,而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詎被告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停車查看後因有路人報案而救護人員到場,在救護人員尚未離開及員警未到場前,未留下任何可聯絡資料及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致人於死而肇事逃逸及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案件於112年1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所蓋印日期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頁)。而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即112年4月11日死亡一節,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1頁),足認被告是在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依前述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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