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上訴人 蕭露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主文原判決關於蕭露郎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露郎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下同,九百元)折算一日(另被訴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一條之罪嫌,經原審改判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判決就其附表二所示部分,認定上訴人與 王榮泉廖英英 共同連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係以證人 江威廉王群貴劉富美顏淑美李淑鈺 等之證詞為其主要依據(見原判決第八至一三頁),並謂「參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營維公司』案卷影本內附『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記載『營維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登記負責人原為王榮泉,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 何永豐 等情。綜上,足認王榮泉係『營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上開證人江威廉、王群貴、劉富美等人所屬公司有生意往來,關於交易、收受及開立發票等相關事宜,均係由王榮泉負責處理,並處理收受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另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營維公司』九十三年四月至九十五年八月涉嫌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票影本、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營來公司』、『營維公司』、『堯拓公司』九十五年度進銷項樹狀圖等文件,可證明『營維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給附表二所示公司及各該申報營業稅之情形,足認『營維公司』確有虛偽開立發票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一三頁第十至二九行)。然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關於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諭知無罪,亦係參酌江威廉、王群貴、劉富美、顏淑美、李淑鈺等之相同證詞(見原判決第二五頁第一二行至第二六頁第二九行、第二九頁第四行至第三二頁第二六行)。並參酌相同之證據而認定上訴人僅係「營維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營維公司」經營,亦未經手處理收受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等情(見原判決第三二頁末起第三行至第三三頁第二一行),原判決對該等證人相同之陳述卻作截然不同之評價,其論斷前後矛盾,難謂適法。(二)、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擔任「營維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為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至一一行),理由亦引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營維公司」案卷影本為據,而謂上訴人擔任「營維公司」登記負責人自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迄至同年十月七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何永豐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末起第十行至第四頁第三行),設若屬實,則上訴人擔任營維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僅祇上開五個月而已,然原判決附表二所列發票時間除編號1「堯拓公司」九十三年七月至十月之發票四十張、編號2「營來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至十二月之發票十一張之部分(其中屬九十三年七月份者有七張,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七頁)外,其餘編號2至6所示發票期間均非在上訴人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期間,上訴人既非營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究如何與王榮泉共同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原判決事實認定、理由說明與卷存證據顯有不相適合,理由亦有欠備。(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繩以該條款之罪。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提供自己之證件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末起第四至三行),似謂上訴人以具有間接故意而犯該罪,倘若無訛,則其法則之適用即有不當。(四)、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原判決理由說明:「觀諸上開證人江威廉、王群貴、劉富美等人均提及渠等所屬公司曾與『營維公司』有生意往來,且關於交易、收受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均係王榮泉接洽等情,核與上開證人顏淑美證稱王榮泉曾指示其以『營來公司』、『營維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等情,大致相符」、「觀諸上開證人李淑鈺陳述內容,提及其係受王榮泉委託處理『營維公司』記帳及購買統一發票等情,核與上開證人顏淑美證稱『營維公司』係王榮泉在操作等語,及上訴人供稱其未參與經營『營維公司』等情,大致相符」、「足認王榮泉係『營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上開證人江威廉、王群貴、劉富美等人所屬公司有生意往來」(見原判決第一一頁末起第二行至第一二頁第三行、第一三頁第五至九行、第一五至一七行),並因而認為:上訴人明知自己並無經營「營維公司」之真意,仍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予王榮泉,並於王榮泉所提供「營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再由王榮泉持之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營維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將原登記負責人王榮泉變更登記為被告,繼而由王榮泉開立「營維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給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應認上訴人與王榮泉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云云(見原判決第一四頁第九至一六行)。準此,上訴人既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僅係「營維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亦未經手處理收受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則被告縱同意登記為「營維公司」名義負責人,但對於王榮泉將來是否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是否事前知悉,亦即就王榮泉簽立「營維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等情,是否事先有所預見或認識,或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亦嫌疏漏。
(五)、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則明載:「本條第一項規定以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分)為計算稅額之方法。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溢付稅額。」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是其幫助對象之納稅義務人究竟有無逃漏稅捐及逃漏稅捐若干自應於有罪判決內詳加認定,並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為「營維公司」之負責人,「營維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由王榮泉、廖英英虛偽開立「營維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二百十六張,銷售額合計一億七百六十萬三千九百零四元,再由王榮泉交付給附表二所示之堯拓實業有限公司等六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且上揭「營維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均經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堯拓實業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五百三十八萬二百零三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理由卻僅說明上訴人「自願擔任王榮泉之人頭,使王榮泉得以開立銷售額達一億七百六十萬三千九百零四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之營業稅額高達五百三十八萬二百零三元之多」云云(見原判決第二0頁末起第一行至第二一頁第二行),然就此五百三十八萬二百零三元之數額如何得出,原判決並未敘明憑何證據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此部分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雖不得上訴第三審,但與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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