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上訴人 李錦榮
江彥 葶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二一九九、二二○○、二二○
七、二二○八、二七四二、二七八.,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錦榮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自行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二十五次、上訴人 江彥葶 有其事實欄所載如附表四編號1至5、9至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八次、編號6至8、至所示轉讓禁藥罪共六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0000000000號1、3至、、至、至部分之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江彥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八次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均論以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均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李錦榮除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編號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外,其餘撤銷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江彥葶撤銷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均諭知相關之從刑。另維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一審論李錦榮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四罪,均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暨相關從刑之判決,及維持如附表四編號6至8、至所示第一審論江彥葶轉讓禁藥共六罪,均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而駁回李錦榮、江彥葶在第二審對此等部分之上訴,並就李錦榮、江彥葶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李錦榮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定江彥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李錦榮、江彥葶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李錦榮、江彥葶均於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
李錦榮上訴意旨略稱:李錦榮已供出毒品之來源係 黎泳彰 、 劉國禎 ,並供述購買之時、地、聯絡方式等資料,原判決僅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何雲宏 於原審證述未發現黎泳彰、劉國禎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事證,遽認李錦榮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刑,然何雲宏並非發動犯罪偵查之地檢署,黎泳彰、劉國禎之販賣毒品行為究竟是否成案或地檢署仍繼續偵辦中,自應由地檢署為明確表示究係不起訴處分或簽結,何況李錦榮願與其二人進行對質,並進行測謊,以保證李錦榮之指述屬實,原判決未對此影響李錦榮量刑基礎之上開事實積極調查,顯有違背法令,且縱此未符合減刑要件,然李錦榮此部分供述顯屬犯後態度良好,亦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判決對此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江彥葶上訴意旨略稱:㈠、江彥葶雖遭起訴數行為,惟該數行為客觀模式、態樣皆相同,都只是幫友人李錦榮交付毒品而已,主觀上並無從中謀利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收取任何金錢對價,所得價金全數均交還給李錦榮,故江彥葶並非李錦榮之共犯。㈡、江彥葶係基於單一轉讓犯意而為交付毒品行為,為單一案件,並非數罪等語。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李錦榮、江彥葶對犯罪事實之自白,同案被告 謝文通 之自白,證人 陳敦智 、 曾鴻鈞 、 張維佐 、 徐國鈞 、 鍾志煒 、 涂享仁 、 陳煥鈞 、 羅介瑜 、何雲宏之證述,佐以卷附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台灣苗栗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查扣照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苗檢 秀宙 100偵2198字第25784號函、同署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苗檢秀宙100偵2742字第01657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頭份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鍾有海 一○○年十二月十日職務報告,暨扣案 之愷 他命二十五包、夾鏈袋、行動電話、SIM卡、帳冊、電子磅秤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李錦榮、江彥葶確有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江彥葶尚有轉讓禁藥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犯同法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者,供出毒品來源,以有效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故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須為真實,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足當之。原判決已說明李錦榮雖供述毒品來源為黎泳彰、劉國禎,然經警方對其等申請通訊監察經核准後,均未發現其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證,經前往查證亦未發現有可疑人車進出,劉國禎並否認曾販賣毒品予李錦榮等情,業經何雲宏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一年一月十七日出具苗檢秀宙100偵2742字第01657號函在卷可稽,因認李錦榮所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二十七頁第十八行)。又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尚稱黎泳彰、劉國禎並未移送該署偵辦(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三之五頁),故當無李錦榮所稱需經該署不起訴處分或簽結之情狀,李錦榮上訴意旨又再為相同之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㈢、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苟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犯罪之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之內擇為宣告刑,即難任意指摘其失當。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李錦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審酌其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均在法定刑內斟酌、審度;就李錦榮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部分,亦說明李錦榮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即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而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之情形。是原審就本件量刑及是否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所為裁量權之行使均未見有濫用、不當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原判決並無李錦榮上訴意旨指摘之判決未備理由之違法。㈣、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之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江彥葶已自承幫李錦榮代為交付毒品,且江彥葶確實代李錦榮交付愷他命予張維佐、徐國鈞、涂享仁,並收取相當價金等情,業經原判決論斷甚詳。則江彥葶顯然已從事販賣愷他命構成要件之行為,不因江彥葶有無自李錦榮處獲利而異,均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於法並無不合。江彥葶徒憑己見,就此再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江彥葶多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原判決予分論併罰,經核並無不合。江彥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