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唯修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39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63號、第271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柒柒柒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含有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唯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前,自無需另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42號簽結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3878公克、0.3898公克,總重共1.7776公克)及含有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7個,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國105年6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立法說明可知,係因應刑法沒收規定所為之修法,為沒收之特別規定,關於扣案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11月14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件犯罪時間係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前所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再執行觀察勒戒必要為由簽結,有該署檢察官104年2月3日簽呈在卷可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7776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7個,送驗結果分別含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
103年度毒偵字第363號卷第54至56頁),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7個,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用以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