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墝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57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25號被告黃墝輝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期滿。扣案之仿冒品萬寶龍鋼珠筆1枝,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復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7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萬寶龍鋼珠筆1枝,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卷附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件可憑,堪認上開扣案物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惟因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已不再適用,故該扣案之萬寶龍鋼珠筆
1枝,已非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專科沒收之物,又查本件扣案物原係同案被告 張永桐 所有,嗣經員警下標所購得,已非屬同案被告張永桐所有之物等情,有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25日訊問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扣案之鋼珠筆既非本件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