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仁
林本繹王樹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貳副、骰子捌拾肆顆及抽頭金新臺幣拾萬貳仟元均沒收。
林本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貳副、骰子捌拾肆顆及抽頭金新臺幣拾萬貳仟元均沒收。
王樹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貳副、骰子捌拾肆顆及抽頭金新臺幣拾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賭資955,684元」應更正為「賭資955,600元」,證據欄㈢另補充:「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楊順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本繹、王樹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被告等3人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楊順仁自民國100年3月31日凌晨0時許起至翌日(同年4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營利,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與被告林本繹、王樹海共同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楊順仁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被告林本繹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於96年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楊順仁雇用被告林本繹、王樹海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3人於犯罪中各自分擔之角色,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5)扣案天九牌2副、骰子84顆及抽頭金新臺幣102,000元,均係被告楊順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楊順仁於偵查中供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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