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皇
王文達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王文達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營利意圖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謝清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2)被告謝清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謝清皇自民國100年5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4)又被告謝清皇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5)爰審酌被告謝清皇前有多次賭博前科,猶未知所警惕,仍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被告王文達所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併均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謝清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王文達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6)扣案之簽單2張、賭資新臺幣1,600元均係被告謝清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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