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89號抗告人 蘇啟欽 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唐德華 律師 賴勇全 律師相對人 林炳炎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73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臺北市○○區○○段○○段○號1281號、門牌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與抗告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自民國80年1月1日起出租於第三人 林啟民 迄今,原以伊及抗告人為出租人,嗣因伊移居加拿大,92年起,出租人僅記載抗告人。系爭房屋99年度及100年度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65,000元,二年度計3,960,000元,伊應得二分之一即1,980,000元。抗告人未依民法無因管理準用委任規定交付與伊,經函催仍不置理。以其推諉態度,必待久訟,始能取得,而抗告人有賭博前科,難免因賭博輸錢,財產減少,將來確有難以執行之虞等情,聲請准提供擔保,就上開債權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異議,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然不服,抗告前來。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假扣押,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不外抗告人經函催不交付伊應得之租金。且抗告人有賭博前科,難免因賭博輸錢而減少財產。抗告人辯稱:系爭房屋實係訴外人 蘇徐細妹 出資購買,抗告人及相對人不過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其租金向由承租人交付與蘇徐細妹,99年以後,因蘇徐細妹年事已高,出租事宜乃委由抗告人辦理,至100年12月底,相對人出面爭執其為租金收取權人,承租人無奈,以99年及100年之租金支票已交付蘇徐細妹,僅101年度尚未支付,乃將該年度每月租金之一半開立支票交付相對人,以為應對。兩造就租金之收取既有爭執,伊乃訴請判命相對人返還所收取之租金990,000元,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97號審理,歷時一年有餘準備程序終結,相對人突然提起反訴,請求伊給付99及100年度之租金1,980,000元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房屋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蘇徐細妹出具之委託書、承租人簽發之租金支票、及上開訴訟準備程序筆錄等為證,參酌相對人對抗告人前開辯詞之意見,足見兩造對於租金之收取權爭執頗烈,自難以抗告人未依相對人請求給付,即認相對人有假扣押抗告人財產之理由存在。至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賭博前科,難免因賭博輸錢,財產減少,將來有難以執行之虞乙節,抗告人辯稱:該賭博案件係以伊與其他15人於92年8月2日上午9時至15時50分許,在「虎山退休老人聯誼會」公然聚賭,賭具為四色牌,賭資共1,120元,而涉犯普通賭博罪之16人中,有13人均為50歲至80歲年事已高之老人,抗告人當時57歲,亦屬高齡等情,核與其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43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相符,其據以主張:此種場合僅屬退休老人間的休閒聯誼,縱聚會長達六個小時以上,賭資僅1,120元,與所謂嗜賭而可能散盡家財者大相逕庭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再參酌抗告人提出其所有苗栗縣銅鑼鄉5土筆地及3筆建物資料,辯稱:除系爭房屋外,伊尚有苗栗縣不動產及其現住居臺北市○○街房地,資產相當豐厚,遠超過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等情,相對人謂:抗告人有賭博前科,難免因賭博輸錢,財產減少,將來有難以執行之虞,即無足採。此外,相對人並無其他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難認已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揆諸首揭說明,即難准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能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予以准許,尚有未合,抗告人不服異議,原法院予以駁回,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