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82號抗告人CampanileDigitalServiceCo.,Ltd.法定代理人 劉創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亞視訊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年12月3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80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5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原執行法院改分102年度司執字第70367號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於102年12月5日拍定,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2月6日以士院景102司執意字第70367號執行命令通知伊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上開補正通知於102年12月12日送達伊,伊已於102年12月18日補正,且於同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上開通知未一併命伊補正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正本(確定日期:102年12月13日,下稱系爭第1份確定證明書)。原執行法院於103年1月20日製作分配表,訂於103年2月27日實行分配,並於分配表備註欄第五點記載:伊因係拍定後始合法參與分配,執行費亦僅得就餘額受償,惟本件無餘額等語。伊乃於103年2月20日以系爭第1份確定證明書之確定日期係誤載為由聲明異議,並於103年3月5日提出確定日期為102年12月4日之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第2份確定證明書)。惟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6日以伊未於拍定日即102年12月5日前一日合法參與分配為由,駁回伊之聲明異議,經伊提出異議,原裁定仍以上開理由駁回伊之異議,顯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將伊繳納之執行費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額列入分配等語。
二、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非不能補正,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必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始得以其聲請或聲明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又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即令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執行法院尚未認其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在法定期日前,惟未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經執行法院命其補正,但補正時,已逾法定參與分配期日,究應認為法定期日前或法定期日後參與分配,參諸此項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經補正後,應溯及聲明參與分配時,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故應認為係法定期日前參與分配( 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95年9月修訂版,第501頁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02年12月3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原執行法院改分102年度司執字第70367號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於102年12月5日拍定,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2月6日以士院景102司執意字第70367號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上開補正通知於102年12月1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已於102年12月18日補正,並於同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上開通知未一併命其補正之系爭第1份確定證明書正本,且於103年3月5日復提出系爭第2份確定證明書正本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可知抗告人係於上開拍定期日(102年12月5日)前聲明參與分配,依系爭第2份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102年12月4日),抗告人核屬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參與分配時未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命其補正執行費,抗告人於上開時日先後補正執行費暨系爭第1、2份確定證明書正本,雖已逾法定參與分配期日,惟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暨學者之見解,未繳納執行費及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並非不能補正,抗告人既已於原執行法院認其不合法前補正,縱已逾法定參與分配期日,仍應溯及抗告人於102年12月3日聲明參與分配時,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此外,強制執行法就「聲明參與分配在法定期日前,補正在法定期日後」,究應認係法定期日前或後參與分配之法效果,未有明文規範,自不宜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補正時已逾法定參與分配期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李芳南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