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上訴人 林美玲 被上訴人 曾國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宜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晚上6時43分,酒後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由伊騎乘腳踏車,伊雖送醫卻未仔細檢查,經轉往其他醫院診治,仍無法上桌寫稿,且奔波治療骨折,不適應寒暑反覆感冒、蛀牙數顆,致伊受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8,039元、交通費約31,000元、訴訟費3萬元,2年工作損失72萬元,扣除先前請求20萬元,共計799,039元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9,039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業在原法院101年度交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1年6月13日成立調解,伊依調解內容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但上訴人事後卻反悔,不願撤回刑事告訴,致伊遭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
另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僅受有挫傷,則其事後提出各醫療診所看診紀錄,概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0,079元。(上訴人關於原判決駁回8,960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調解成立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達成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行車不慎致其受傷部分,在原審101年度交簡字第434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81號起訴書為事實,當庭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即原審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損害賠償事件),嗣兩造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交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1.被告願於民國101年6月2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2.原告同意被告全部清償後撤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34號案件之刑事告訴。3、兩造其餘請求拋棄。4.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並影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01至109頁)。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翌日即將2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復有匯款單可稽(見原審卷53頁)。從而,上開調解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縱上訴人事後不願承認調解效力,惟其迄今未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則就同一事件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顯已違反上開調解之既判力,自為法不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0,079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0,07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蘇瑞華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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