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93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 富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冠偉 (即 郭玿齊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2日所核發板院清101司執壽字第129101號債權憑證,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下稱臺北郵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於102年10月18日,就相對人對第三人臺北郵局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並經第三人臺北郵局102年10月24日函復依前開扣押命令自102年11月起扣薪。相對人於102年10月25日聲明異議,主張上開薪資債權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異議有理由,因而裁定(實為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上開處分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倘若相對人僅賴臺北郵局之薪資維生,則相對人如何能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審字第431號刑事判決主文所載,自102年7月10日起按月給付臺北市南港區胡適國民小學(下稱胡適國小)新臺幣(下同)1萬元?況相對人迄今仍隱匿犯罪所得138萬元;又相對人現居住之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相對人所有,於100年1月28日移轉於其舅舅 丁純驥 名下,顯見相對人並非無資力維持基本生活,乃原裁定不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每月可供支配之收入,僅有每月薪資13,176元(扣除工會費65元、工會互助慰問基金200元、福利金65元、保證保費10元等)及每月8,200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郵政員工薪給清單、存摺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司執卷第55至56頁、62頁、64頁),是相對人每月之收入總額為21,376元,堪予採信。又相對人稱上開收入除供自己生活所需外,尚需扶養年近90歲共同生活之父親 郭雲仙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司執卷第80頁)。相對人之父郭雲仙係00年出生,現已高齡88歲,除100年間有利息所得420元外,別無其他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附卷可憑(見原法院事聲卷第21頁),是關於相對人主張其需扶養父親乙節,應認屬實。另據行政院內政部公佈102年度新北市(相對人及郭雲仙住所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32元,則相對人及其父親2人合計所需之生活費為23,664元,顯然已高於相對人之每月收入總額,顯見相對人薪資收入確為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自應在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列。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每月尚須給付1萬元予胡適國小,可知相對人並非無資力以維持生活;又相對人現所居住之系爭房屋,於100年1月28日移轉脫產於其舅舅丁純驥名下,顯見相對人具有相當資力,衣食俱足,當不因扣薪而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云云。惟查,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所示(見原法院事聲卷第16至19頁),相對人於100年度及101年度除薪資所得資料外,別無其他財產資料,尚難僅憑相對人須按月給付胡適國小1萬元乙節,遽認系爭薪資債權並非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又系爭房屋原雖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惟於99年12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王國華 ,再於100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純驥,目前登記所有權人仍為丁純驥,有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司執卷第86頁反面),自不能認係相對人之財產。至抗告人辯稱系爭房屋係相對人脫產登記於其舅舅丁純驥名下云云,惟未舉任何證據以明其說,自無從遽予憑信。是抗告人主張原執行法院應就相對人於臺北郵局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即不足取。前開相對人於臺北郵局之薪資債權,依法既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抗告人聲請執行該薪資債權,於法自有未合,而經原執行法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等機關調查相對人財產狀況結果,相對人除前開薪資債權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見原法院司執卷第92頁、原法院事聲字卷第16至19頁),則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上開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蔡和憲法官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