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9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鄧志鴻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民國103年3月16日23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2時許為止,在高雄市○○區○○路朋友家飲用啤酒3瓶,因飲用酒類逾量,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103年3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一路口時,因機車未裝設後照鏡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41分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前揭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0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5,000元,並於103年4月19日確定在案。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所命負擔,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17日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由,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03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查本件被告於10
3年4月3日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街○○巷○號16樓之4,惟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漏未送達至被告前揭戶籍地址,已有疏漏。而被告固前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填載另一居所即「高雄市○○區○○路○○○號502室」作為公文送達處所(見該署102年度速偵字第5887號偵查卷第10頁),惟被告於103年5月8日前往該署執行科報到時,除親自領取執行通知函外,並告知執行書記官其已遷入上開戶籍地址,復將前所留居所地址變更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08室」,經執行書記官載明民族一路之址於卷宗內等情,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4年3月27日審理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並有被告所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附卷可證(見103年度緩字第3002號卷宗第8頁至第9頁),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即不得再向覺民路之址為送達。惟該處分書仍誤向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被告前一戶籍地)、覺民路之址送達,前一地址送達後,因無此人遭退回,而後一地址則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3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予所轄之警察機關,然被告迄今並未前往領取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有該送達證書
2紙及信存送達信件據領簿冊影本1紙在卷可佐(係空白,足見未領取,見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02號卷宗第6頁),難認被告實際上已收受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進而有聲請再議之機會。
㈢綜上,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之
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未審酌上情,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式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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