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前含袋標示毛重共計:伍點陸壹公克,驗前淨重共計:肆點肆陸參公克,驗後淨重共計:肆點肆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6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劉建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及曾因施第二級毒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自應嚴加懲罰;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含袋標示毛重共計:5.61公克《分別為:3.36公克、
1.18公克、1.07公克》,驗前淨重共計:4.463公克《分別為:3.075公克、0.754公克、0.634公克》,,驗後淨重共計:4.429公克《分別為:3.060公克、0.744公克、0.62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511號被告劉建翔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4日凌晨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3.060公克、0.744公克、0.625公克),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401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4017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建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檢察官范文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