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繼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繼字第376號聲請人 安白玲
安欽強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安勤富 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安欽強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安白玲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安勤富之遺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安勤富之姊、弟,均為第三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前述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經本院調查:
㈠被繼承人安勤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於民國111年5月2日死亡,聲請人安白玲、安欽強為被繼承人之姊、弟,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查。幼聲請人安欽強於112年2月間知悉其為繼承人,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先為說明。
㈡又聲請人安白玲為被繼承人之姊,為法定繼承人乙節,固有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安白玲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已見前述。然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具狀陳稱:被繼承人戶籍雖設於前述阿里山鄉址,實長年居住在外,與聲請人並無聯繫,聲請人於112年2月9日知悉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
2日死亡,而聲請人遲至112年3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本件聲請狀收狀日期戳記)。然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之前順序繼承人前於111年7月25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同年7月28日准予備查,同順序即第三順序繼承人 安勤輝 於同年8月10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同年
8月30日准予備查,本院始於同年8月30日職權通知聲請人安白玲,該通知於同年9月13日寄存於聲請人安白玲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居所轄區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1年度繼字第1120號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再者,經本院於112年3月7日以嘉院傑家立112繼字第376號函通知應於5日內釋明未於法定期間3個月內提出聲請之理由及相關證明文件。嗣聲請人安白玲於1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陳報遺產清冊,並表明要繼承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繼字第578號民事卷宗可佐。因此,聲請人安白玲拋棄繼承既已逾期,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