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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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俊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梁俊傑自民國111年7月底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財神」、「 王闖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梁俊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將贓款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取款車手,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梁俊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5日8時許,假冒警察致電 謝秀當 ,向其佯稱:因其涉嫌未繳水費,需提領款項確認帳戶內現金是乾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8日9時38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文化里山通路192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共38萬元給梁俊傑,再由梁俊傑將前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嗣因謝秀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秀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俊傑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1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54、66、68頁),核與告訴人謝秀當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6頁),並有查獲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被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型態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爰不再於主文重複贅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㈤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及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有如前述,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9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以符剝奪財產應有明確規定之憲法原則。本案被告取得贓款後,已全數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贓款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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