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楷昱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楷昱 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楷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而其誣告之被害人 黃勝優
涉犯販賣第3級毒品罪嫌,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110年度偵字第585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是其係於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誣告之方式,動用國家公權力,浪費訴訟資源
,使被害人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誣告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88號被告莊楷昱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楷昱於民國110年1月3日6時許,在嘉義市仁義潭水庫公廁旁停車場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為警查獲多包已拆封之疑似毒品「咖啡包」,其明知該等「咖啡包」並非向黃勝優購買取得,竟意圖使黃勝優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月3日10時許,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 陳冠廷 謊稱:其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黃勝優聯繫,於109年6、7月間,在中港交流道附近某廟宇外,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向黃勝優購買「咖啡包」1箱共1,000包云云,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黃勝優涉犯販賣毒品罪嫌,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黃勝優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5851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之處分,並主動告發簽分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楷昱於偵查中之自白⑴被告坦承於首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於次揭時、地,向員警指認並供述毒品來源為前案被告黃勝優之事實。⑶被告坦承不認識前案被告黃勝優之事實。2證人陳冠廷於偵查中之結證佐證被告於前案之指認及供述毒品來源為前案被告黃勝優之事實。3證人黃勝優於偵查中之結證佐證被告於前案之指認及供述為不實。4前案卷證:⑴莊楷昱110年1月3日調查筆錄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⑶本署110年1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⑷查獲之蒐證照片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5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龔玥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