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正義被告張詠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更名僅均為機關銜名之更異,於機關業務職掌與管轄等,均無更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具保人吳正義因被告張詠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按:被告係執行時逃匿,執行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748號),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沒入等意旨前來。
三、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於具保人為被告提出擔保後,將被告釋放,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足悉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依時出庭接受裁判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以,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為其要件。再,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且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此據最高法院迭以88年度台非字第310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等刑事判決闡述如上意旨,可資參照),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故法院於辦理沒入保證金此類聲請案件時,自應依全部卷證審慎認定。
四、經查:
㈠、本件具保人吳正義因被告張詠慶犯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於101年3月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該署101年3月3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參本案執聲沒字卷第11頁)。嗣被告前開所犯毒品案,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3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乃移請同上檢察署檢察官(即本案聲請人,下同)以102年度執字第3748號指揮辦理其執行之事項,此據聲請人提出上揭確定判決書1份存卷供憑(參本案執聲沒字卷第12至15頁),先予敘明。
㈡、其次,聲請人有指定被告張詠慶應於102年4月29日上午10時前往到案執行,經向被告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號5樓為送達,然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2年4月17日,寄存至前述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經10日,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影本(參本案執聲沒字卷第2頁)、102年4月12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參本案執聲沒字卷第5頁)均在卷可稽;惟被告經如上合法傳喚,並未遵期報到接受執行。又,被告經依法拘提未獲之事實,亦有拘票與報告書均附卷足據(參本案執聲沒字第3至4頁)。再,被告迄今均未於看守所羈押或監所執行之情形,同據聲請人於102年4月12日、本院於102年6月24日分別查列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參本案執聲沒字卷第6頁及本院卷)可證。
㈢、繼查,聲請人有指定具保人吳正義應於102年6月11日上午10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經向具保人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號以為送達,然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其他可受領文書之人員,遂於102年5月27日,寄存至前開地址所在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經10日,000年0月0日生效等節,有該署送達證書影本(參本案執聲沒字卷第8頁)、102年4月12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參本案執聲沒字卷第
9頁)及本院102年6月25日查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參本院卷)可稽;而具保人於受前開合法通知,並未依前揭指定日、時協同被告報到執行,雖無疑義。惟查,具保人因另案,已於102年6月11日令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在押中,現仍未釋放之事實,有本院102年6月25日查列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衡諸上情,顯難期具保人得遵循如上指定期日協同被告張詠慶報到執行,而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因此,本件尚不宜逕予宣告沒入具保人繳納之首開保證金。綜上,聲請人旨揭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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