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伍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分裝杓壹支、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啓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511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參見偵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分裝杓1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7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皆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70號被告黃啓雄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9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9年3月9日上午6時43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啓雄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522公克、檢驗後淨重0.511公克)、分裝杓1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J08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J08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杓1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扣案之分裝杓1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個,依其外觀觀之,尚可以供其他使用,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與上開規定「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涉有此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