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聰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譚聰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在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
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一)3C耳機5副,被告固先後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變賣後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警卷第4頁)、3,500至4,000元(偵卷第41頁);(二)3C喇叭1個,亦先後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變賣後得款300元(警卷第5頁)、200元(偵卷第43頁),然此僅為被告所述,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自承變賣款項均已花用完畢等語(警卷第4至5頁),是本院採最有利被告計算,認其犯罪所得分別為2,500元、200元,暨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18號被告譚聰明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聰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凌晨3時42分許至3時4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陳博仁 所管領、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神來之爪」選物販賣機店內,趁該處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之際,持未扣案之強力磁鐵,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9,950元之3C耳機5副(每副1,990元)得逞,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嗣員警接獲陳博仁報案,經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進行比對,而始查悉上情。
㈡又於109年1月3日凌晨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 吳義芳 所管領、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二路與南灣街口之「翻滾吧!娃娃」選物販賣機店內,趁該處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之際,持未扣案之強力磁鐵,竊取價值1,680元之3C喇叭1個得逞,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嗣員警接獲吳義芳報案,經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進行比對,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博仁、吳義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譚聰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6頁,109偵3318卷第40-41頁),核與告訴人陳博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5-16頁),又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神來之爪」選物販賣機店內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3-33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譚聰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6-8頁,109偵3318卷第42-43頁),核與告訴人吳義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7-18頁),又有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二路與南灣街口之「翻滾吧!娃娃」選物販賣機店內現場暨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5-39、41頁)。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罪數:其所犯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鍾麗美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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