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 黃艾凌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艾凌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十一樓之一。
黃艾凌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應於每週五晚間六時前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到壹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黃艾琳 被裁定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9樓之13,然該址為其向他人所承租,近期將租約到期,爰聲請改定限制住居所處如主文所示;又因被告之婆婆因傷開刀,需往返嘉義照顧其起居,請求減少被告每週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次數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並有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1之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執前詞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處分。本院審酌法院命被告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應遵守事項,其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相對輕微;但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迄今已1年有餘,期間本院行多次準備程序,被告均有遵期到庭,此有歷次報到單在卷可佐,兼慮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暨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等情,認仍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必要,惟就強制處分之目的與手段、被告居住遷徙自由等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變更被告應於每週五晚間6時前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施伊玶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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