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6號原告 蔡惠如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被告 蔡亞當 (ADAMESLAMSALEHMOHAME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3日結婚,婚後並無共同育有子女。於107年9月時,被告告知原告其欲至高雄工作,兩造因而分居,久未聯絡,原告申請警察協尋被告;於108年時被告均無回訊,原告於臺南地方法院起訴遭被告惡意遺棄請求離婚,但遭一審判決駁回;於108年7月時,被告於高雄瑞豐夜市縱火,原告經夜市主委告知,並查得新聞;嗣後,被告仍舊未與原告聯絡,且於108年9月2日出境後迄今無入境記錄,故被告所為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持續中,兩造之婚姻亦已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內政部移民署臺南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報紙影本、被告入出境資料、結婚登記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0頁、第23至2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外,復未見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其於繼續狀態中乙節,自值採信,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10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係以三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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