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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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訴人秦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洲 自訴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告 金時潤 英文名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金時潤為欣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欣榮公司財務狀況陷入窘困,已無支付購物還款之能力,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隱瞞其財力瀕臨困窘之事實,於民國88年4月10日中午至自訴人秦通企業有限公司要求購貨,被告當場對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鴻洲佯稱:「耳聞有美商新秀麗公司等多家大公司之織帶均係自訴人公司承製,目前伊已取得美商新秀麗公司大批訂單,生意極佳,盼自訴人公司大量生產織帶供應應急,貨款當於月結後二月內付現,付款絕無問題」等語,自訴人因聽及被告稱在台經營4年,並得知其販賣之客戶均為殷實商戶,致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答應出售,被告即分別訂貨。自訴人從88年5月初開始交貨,迄至交完貨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885,324元,被告本應依約貨到2月內付款,卻未付款,前後4、5、6、7月之訂購單達40餘張,除付訂金234,997元外,其餘貨款堅不給付,88年12月上旬,經多方打聽催款,結果交付5萬元、10萬元、85萬元,合計被告共騙得3,650,327元。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
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其最重本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被告上開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10年,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對上開罪刑之追訴期間規定為2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顯對行為人不利。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之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
四、查自訴人於本件自訴狀內,對於被告上開犯嫌之行為終了日為何,雖未明確記載(因自訴人於自訴狀內所提及之「88年12月上旬」,係自訴人向被告催款之日期,並非被告詐欺罪嫌之行為終了日期。),惟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所示,自訴人因被告之訂貨而出貨之最後日期為88年9月1日,自應以此日期為被告本案罪嫌之行為終了日,故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自此日起算。次查自訴人係於89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9年8月3日通緝等情,有本院89年度自字第39號卷宗及所附通緝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因被告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因此自89年4月6日繫屬本院起,至通緝之前一日即89年8月2日止之期間計3月又27日,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前揭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共計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8年9月1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本院行使追訴權有3月又27日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以及上開之12年6月,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1年6月28日即告完成【計算式:(88年9月1日)+(3月又27日)+(12年6月)=101年6月28日】。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之本件詐欺取財罪嫌,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自應為免訴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郭玄義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顏麗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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