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762號被告劉偉哲男59歲(民國O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竹塘鄉○○村○○路○段1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
17日上午10時33分許,至 王小玲 所經營、位在彰化縣芳苑鄉○○村○區路6號之「尚峰電器冷凍空調工程行」內時,見該處辦公桌後方之椅子上置有王小玲所有之皮包1個,且無人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信用卡各1張及新臺幣2,300元),並藏放在胸前之上衣內,得手後,隨即走出店外,再以右手持皮包之方式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經在屋內廚房之王小玲察覺異狀,並追出而持鍋具敲打劉偉哲之右手,劉偉哲乃鬆手任由王小玲取回其皮包,且倉皇騎車逃逸。嗣該處鄰居 洪莨傑 聽聞王小玲之呼叫聲而外出察看,並駕車追捕,劉偉哲始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街20號前,自行擦撞洪莨傑所駕車輛之右前門而倒地,且隨遭據報前來之警方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略以「我發現桌上有1只皮包,我就順手拿出來」、「我是順手要拿走皮包,因為皮包漂亮才順手拿」等語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小玲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洪莨傑證述屬實,且有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雖被告另辯稱我沒有那個意思要偷拿云云,顯不足採,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然該罪所稱之搶奪行為,係指趁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施以不法手腕奪取他人財物而言,本件案發時,被害人王小玲係在後方廚房,無法看見被告行竊之過程,待被告竊得皮包1個,並將之藏放在胸前上衣內,正欲騎車離去之際,始遭外出察看之被害人察覺,被害人除大喊搶劫外,更持鍋具敲打手拿皮包之被告右手,同時取回上開皮包,被告隨即騎車逃逸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被害人 陳明 在卷,且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係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以和平手段竊取財物,並非趁被害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以不法腕力公然奪取,其所為自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