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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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87號抗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視同抗告人新集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建興 相對人 鄭重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又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此際應認為訴訟標的對各該被告必須合一確定,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如原裁定附件拍賣公告所示之不動產,其中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建物中約有面積2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附表二所示建物中約有面積3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所有,並已對抗告人與債務人新集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集興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求為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85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原法院並裁定相對人於供擔新台幣(下同)1億0014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依首揭說明,相對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於共同被告即本件抗告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則法院因相對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請求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對於抗告人亦不得結果各異,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抗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一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同造當事人新集興公司,爰將其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異議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該異議之訴如經撤回,則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查抗告人台灣金聯公司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新集興公司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如原裁定附件拍賣公告所示之不動產,相對人乃以其中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所有,並非債務人新集興公司所有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因此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准其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雖裁准抗告人以1億0014萬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相對人業已撤回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有其民事撤回起訴狀可稽(見外放該異議之訴影印卷第17頁),依上說明,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未審酌此,逕依相對人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程序,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匡偉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朱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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