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9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信國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梁延聖 訴訟代理人 湯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0,800元(計算式:21平方公尺×34,800元=730,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