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許博荏前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
A);③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⑤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⑥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③④⑤⑥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3號裁定各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拘役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15日、拘役25日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A接續執行後,於9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0年3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許博荏與 許博揚 (另由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5年2月1日5時許,由許博揚駕駛其不知情之配偶陳泱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博荏共同前往由 李朝倉 所經營之「媽媽樂自助洗衣店」(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並由許博荏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撬1支(未扣案),破壞李朝倉所經營上揭洗衣店內之兌幣機(毀損部分李朝倉未據告訴),許博揚則在車上把風,後竊得兌幣機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以下同)200元離去。案經 李朝昌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博荏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朝昌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李朝昌遭竊之損失,係以告訴人就以往回收價額為現金5,000元論之,惟告訴人實際上非能明確得知其遭竊之金額為何,有告訴人李朝昌於警詢之證稱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8頁背面),又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陳稱所竊金額為200元,與被告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認本案告訴人所遭竊之金額應更正為現金200元,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許博揚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第38條之3除外),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與許博揚於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竊得之現金200元並未扣案,且被告業已將現金200元交由許博揚,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則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鐵撬,雖為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且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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