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8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68號原告 張文雄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竹監裁字第50-ZFA140752號、第50-ZFA1407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張文雄不服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以竹監裁字第50-ZAF140752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日以竹監裁字第50-ZAF140753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5號公路南向33公里開始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跨越雙白實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確有該等違規行為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第50-ZAF140752號、第50-ZAF1407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為105年4月9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5年3月3日提出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就「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於105年4月27日以竹監裁字第50-ZFA1407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於105年4月27日以竹監裁字第50-ZFA1407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時,該檢舉民眾疑似酒駕或吸食毒品,多次急踩煞車,慢速行駛於原告所行駛車道前方,原告為遠離該車,且因當時車流量大,無變換車道,僅得使用路肩超車,不料該車心生不滿近逼原告所駕駛之汽車,原告心生恐懼,為避免發生更大的碰撞,始不得不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遠離該車。
(二)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一)本件經檢視檢舉民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有前開在高速公路行駛路肩、跨越雙白實線之違規事實,且無原告所主張檢舉人有疑似酒駕、多次煞車及衝撞之情事。
(二)被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復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前開高速公路路段,行駛路肩及在劃有雙白實線路段,變換車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舉民眾所提供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翻拍照片68張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45頁至第68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路肩及在雙白實線路段變換車道時,原告所主張之其他駕駛人有疑似酒駕或吸毒,近逼原告所駕駛之汽車乙節,是否屬實?
(四)經查就檢舉人提供原告前開違規行為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經本院當場勘驗,內容如下:
1.⑴行駛路肩部分:2015/12/1820:19:07(畫面上時間,下同)影片開始播放行車紀錄器所載的汽車平順的慢慢行駛,高速公路上塞車的狀況,正要進入隧道口,原告所駕駛的汽車出現在畫面右邊行駛於路肩,要插入行車紀錄器所載的汽車行駛的外側車道。
2015/12/1820:19:08隧道口塞車,原告所駕駛的汽車由路肩插入右側車道,左側車身車輪部分進入外側車道。
2015/12/1820:19:10隧道口塞車,原告所駕駛的汽車全部車身進入外側車道。
⑵在劃有雙白實線路段車道換車道部分:
2015/12/1820:19:27原告所駕駛的汽車行駛於行車紀錄器所在的汽車前方。
2015/12/1820:19:29行車紀錄器所在的汽車往前行駛,靠近原告所駕駛的汽車,兩車繼續行駛。
2015/12/1820:19:32行車紀錄器所在的汽車往前行駛,與原告所駕駛的汽車距離沒有變化,兩車持續往前行駛。
2015/12/1820:19:36行車紀錄器所在的汽車往前行駛,接近原告所駕駛的汽車,兩車繼續往前行駛。
2015/12/1820:19:36原告所駕駛的汽車開始閃左側的方向燈,準備跨越雙白線,進入中間車道。
2015/12/1820:19:40行車器路器所在的車子與原告的車子沒有距離變動,原告持續跨越雙白線進入中間車道,進入中間車道之後往前行使。有勘驗該影像內容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5年8月4日調查證據筆錄)
2.依前開勘驗影像內容,可發現原告在前開高速公路路段行駛路肩及在高速公路劃有雙白實線路段變換車道時,行車紀錄器所在之汽車行車平順,在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路肩時,該路段有塞車之情況,是以均無原告所指稱有其他車輛有多次踩煞車、近逼其所駕駛汽車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其駕駛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路肩及在雙白實線路段變換車道時,在旁其他汽車駕駛有疑似酒駕或吸毒,多次踩煞車、近逼原告所駕駛之汽車,自非事實,而難採認。
(五)原告前開在高速公路行駛路肩及在劃有雙白實線路段變換車道之行為,違反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及道路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之規定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在劃有雙白實線路段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則被告就「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於105年4月27日以竹監裁字第50-ZF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於同日以竹監裁字第50-ZFA1407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