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3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范馨尹 」印章壹枚及印文肆枚、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馮萼與范馨尹為國小同學關係,馮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3日11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鎮興里10鄰108之25號之宏駿企業社前,假藉至宏駿企業社應徵工作為由,趁范馨尹不注意之際,以木棍撬開范馨尹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范馨尹放置於車箱之皮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500元)得手;旋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刻「范馨尹」之印章1枚,並於103年
6月13日12時許,至桃園縣○鎮市○○路○段○○○號之平鎮郵局,冒用范馨尹之名義,持前揭竊得之范馨尹身分證件補辦范馨尹之郵局存簿,在郵局代受理他局存簿儲金變更印鑑/掛失補副申請書(含附件之身分證影本)上偽造范馨尹之簽名2枚,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蓋「范馨尹」之印文4枚後,持之向郵局承辦人員申請補發存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范馨尹及平鎮郵局對於郵政存簿儲金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訴人范馨尹訴由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馨尹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郵局代受理他局存簿儲金變更印鑑/掛失補副申請書及附件、被告於10
3年6月13日持告訴人之身分證件至平鎮郵局辦理補發存摺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4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104年度偵緝字第237號卷第19頁至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持用以竊盜之木棍,並未見扣案,且卷內亦無照片可供參考,即該木棍之長短、尖銳與否等客觀質地狀態均無可考,易言之,該木棍是否該當為兇器乙節,並無相關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論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申請書上,偽刻及偽造「范馨尹」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員偽刻「范馨尹」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率爾為本案竊盜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物全部歸還予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
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沒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竊盜之木棍1支,未據檢警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取之皮包及現金等物,已全部發還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刻之「范馨尹」印章1枚,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偽造之「范馨尹」印文4枚及偽造之「范馨尹」署名
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另,未扣案偽造「范馨尹」名義之私文書(即事實欄所稱之申請書),業由被告持向中華郵政公司平鎮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客觀上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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