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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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5號聲請人 陳麗華 相對人 謝源欽 關係人 謝順帆 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源欽(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麗華(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謝順帆(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因中風致其成為植物人狀態,屬無意思能力之人,為保護相對人利益之必要,依上規定,本院自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爰依法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以102年度家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程序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其於98年5月8日因中風致其成為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所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實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兩造之子謝順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及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且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於102年5月9日至臺東縣臺東市○○街○○○巷○弄○○號住處,點呼相對人,然相對人無反應且躺臥在床,並參酌本件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98年間中風開刀治療,之後便呈現植物人狀態,並領有永久性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對周遭人事物均無法做出反應及互動,無認知能力,不能進行任何言語或肢體之互動交流,平日進食由鼻胃管灌食、呼吸由氣切管供給,大小便無法自理,由照顧者進行翻身,生活需仰賴他人全日照護,亦無法執行經濟活動及處分自身財產,經診斷為中風後之植物人狀態,無行為能力處理個人事務,基本日常生活需全時照顧,並因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102年5月22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再參以陳采邑律師於詳閱本件鑑定報告及相關卷證後,表示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亦有本院102年5月
2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並獲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其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附卷足憑。又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前投保之投資型保單業已到期,經承辦人員告知為恐日後造成金錢糾紛,及確保日後不被他人盜領金錢,乃提出本件監護宣告聲請,而相對人為植物人極重度,生活自理皆須外勞及聲請人幫忙,而聲請人與 謝成隆 、謝順帆現種植荖葉所賺取每月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用以支付家中生活費、相對人耗材每月5,000元至6,000元、外勞21,000元薪資及假日530元加班費等費用,若日後不夠支付,相對人名下尚有農會及郵局存款各新臺幣(下同)2,638,774元與66,382元,投資型保單2筆各200萬元可資因應,又據聲請人表示自己與外勞已照顧相對人4年多,相對人狀況也較穩定,目前仍以自行照顧為主,若外勞未來決定離職,則會送至養護中心由專業人員照顧,經評估相對人患病後由其妻即相對人照顧,對相對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了解,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似無明顯不當之處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2年5月8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乙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參考陳采邑律師綜合本件相關卷證陳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妥乙節,有本院102年5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且自相對人病發後,即無怨無悔陪伴迄今,可謂情深意重,而家屬間業已取得共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為符合受監護之人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謝順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其提出其他親屬俱同意此事之書面乙份為憑,並考量謝順帆與相對人情屬至親,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謝順帆,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此外,陳采邑律師亦已陳明義務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故無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本件程序費用僅列聲請及鑑定費用,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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