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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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38號原告 邱柏維 訴訟代理人 賴素鳳
賴麗芬 被告 陳柔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8日15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瀋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於通過該路口時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該路口轉彎時,因被告疏未減速併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2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2萬6402元。㈡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經醫師囑言除103年3月8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外,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2個月,原告於上開期間皆係由母親照顧,而親屬間看護,雖無看護費用之實際支出,惟此係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日之看護費用,應屬合理;依每日22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600元。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僅19歲,因被告過失造成原告受傷,更因擔憂有無法回復之永久性傷害而惶惶不可終日,所承受精神壓力及身體痛苦非常人所能理解,爰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上之損害。㈤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67萬6002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6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到場陳述則以:被告於車禍當時為直行車,無肇事責任,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於103年3月8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中清路往大連北街方向直行,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該路與瀋陽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大連路慢車道對向而來,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瀋陽路,被告前揭小客車前車頭因而與原告上開機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中調卷第3-4頁),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據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確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且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其無肇事責任,應由被告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及其無照駕駛汽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舉證證明,否則不得遽認被告並無過失。被告就此固援引車禍事故初判表及偵查卷證資料為其有利佐證,惟查:
㈠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被告部分
固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偵卷第50頁),惟此僅係警方於調查道路交通事故後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所憑資料為現場跡證及事故當事人各自陳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車禍事故發生確無過失。
㈡被告於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
我車由中清路方向沿大連路快車道直行往大連北街方向,對方一機車對面而來左轉瀋陽路有無打方向燈沒有注意到。另一自小客車顏色不清楚,廠牌沒注意,車牌是00-0000路人提供,與機車同向直行在機車前或後方不清楚,他們雙方發生碰撞後,機車彈到我車前方再與我車碰撞,機車駕駛彈到我車擋風玻璃上,至於他們雙方肇事情形不清楚…」(見偵卷第19頁)。惟證人 林錦宏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停等紅燈,前面還有一輛汽車,伊是第二輛,原告機車原本停在第一輛汽車旁,也就是伊之右前方,號誌轉變為綠燈後,第一輛汽車起步駛離,伊尚未起步,原告旋即騎乘機車閃過伊,在伊前面左轉,伊未移動,連斑馬線都沒有超過,未撞到原告;原告未在路中停等,直接騎過去左轉,當然會被撞;原告沒有注意對向車輛,沒幾秒,就被對向之被告碰撞倒地,滑行至伊車輛之左前方,並未碰到伊之車輛,否則伊會要求告訴人賠償車損等語(見偵卷第76頁);證人即報案人 陳位成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渠站在路邊,面對瀋陽路路口聊天,有看到被告之車輛,沒有看到原告撞擊前的狀況,聽到碰一聲才注意,原告已經過了馬路雙黃線,到對面車道中間,原告與被告碰撞後,撞到被告車輛之引擎蓋、前擋風玻璃,原告被撞後又反彈滑行回原來車道,林錦宏因跟在原告後面,原告被撞滑回,大家才以為林錦宏去撞到原告;是被告撞到原告,應該不是林錦宏撞到原告等語(見偵卷第93頁)。依證人林錦宏、陳位成證詞,本件確係原告騎乘機車左轉瀋陽路時,遭被告駕駛直行大連路之自小客車撞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局製作談話紀錄表竟稱係原告先遭他車碰撞後,機車彈到其車前方與其車發生碰撞,原告彈到其車擋風玻璃上云云,顯然與事發經過不合,而被告駕駛汽車直行通過路口,若有確實依照規定密切注意車前狀況,當能完整目睹事故發生經過,而不致為前揭錯誤陳述,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始終密切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不能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毫無過失。
㈢本件行車事故曾經檢察官囑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惟被告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1月3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2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偵查卷110-113、117頁)。此鑑定結果未能斟酌被告為無照駕車,應充分盡其注意義務而仍不免事故發生,始得謂其無過失,自不能憑為被告有利認定。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6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不能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㈣本件被告無照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被告既不能舉證
其已盡相當之注意及其無照駕駛汽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自不能解免其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
用2萬6402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司中調卷第5-8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萬6402元,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於103年3月8日急診
住院至同年月16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照護,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司中調卷第4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於前開需專人照護期間由親友看護,雖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惟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因親情身分關係之恩惠,不應加惠予被告。依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準,看護全日班看護費用2200元,有該工會104年9月21日中市患工字第34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主張親友看護費用以全日2200元為標準,核與工會收費標準相當,應可採取。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計14萬9600元(2200元×68=149600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遭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傷,於103
年3月8日急診住院至同年月16日出院,並須繼續返診追蹤治療,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極大痛苦。被告事後未積極尋求和解,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名下無財產且無所得資料,被告名下無財產,102年度所得20萬元,103年所得3萬1882元。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查原告騎乘機車至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讓對向由被告駕駛直行車先行,竟由車隙間貿然左轉彎致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擊,顯然違反前揭規定,侵犯被告路權,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認定被告及原告就事故發生過失情節,認本件原告應負4/5之責任,被告則應負1/5之責任,方屬公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萬5200元((26402元+149600元+200000元)×1/5=75200元,元以下4捨5入)。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1242元。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58元(75200元-71242元=3958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訴狀繕本於104年7月18日送達被告(104年7月8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回證見司中調卷第42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4年7月1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