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三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是以,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法務部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送監執行,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二十八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司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法矯司字第○九六○九○六八七三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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