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5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557號抗告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2號事件所為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經過:
㈠、抗告人認為其父親即被繼承人 黃萬得 建造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房屋,坐落在新北市政府因徵收取得,由當時之臺北縣○○市重慶國民小學(下稱重慶國小)管理之改制前臺北縣○○市○○段○○○○號(下稱637地號)土地。因該土地係學校用地,重慶國小有興建運動場之需,民國85年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85年拆除通知單)通知認定應執行拆除,並於86年7月強制拆除。
㈡、嗣抗告人以新北市政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本院、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為被告(下稱相對人等),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⑴新北地院85年度簡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87年度訴更字第3號民事判決無效。⑵新北地院89年度重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無效。⑶新北市政府87府設五字第02521283號行政處分(違反老人福利法罰鍰處分,下稱87年罰鍰處分)無效。⑷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新北地院89年度重國字第6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新北地院106年度重國字第4號裁定將上開聲明第3項即確認87年罰鍰處分無效部分,移送原審法院。
㈢、原審審理期間,抗告人之聲明除確認87年罰鍰處分無效外,另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①確認85年拆除通知單不存在行政處分;②撤銷新北地院85年度簡上字第239號、87年度訴更字第3號民事無效判決;③撤銷新北地院89年度重國字第6號民事無效判決;④撤銷臺灣省政府案號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⑤撤銷本院88年度訴字第910號無效裁定;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應賠償抗告人173萬201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⑦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抗告人名譽損失8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關於上開聲明⑥⑦即請求賠償173萬餘元本息及800萬元本息部分(下稱聲明⑥⑦),原審以裁定移送新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
㈠、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將聲明⑥⑦部分裁定移送新北地院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8年1月10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該裁定已於108年1月14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已於法未合。
㈡、況且,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訴訟法第2條即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關於聲明⑥⑦,依抗告人提出之歷次書狀,其文義係主張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將其被繼承人黃萬得所有位於63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致黃萬得無家可歸,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賠償黃萬得在養護中心費用即173萬2013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94、19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連帶賠償抗告人名譽損失800萬元本息等情。此等爭議,核屬私權爭執之民事事件,並非公法上爭議,依前開說明,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0條規定,將關於聲明⑥⑦部分之訴訟裁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新北地院審理,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以其不受87年罰鍰處分之拘束,已聲請補充裁判,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玫君法官王碧芳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