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勝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勝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勝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294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2941號函檢送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院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被告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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