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嘉廷
林孟豪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六號),經訊問後,被告等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孫嘉廷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孟豪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嘉廷及林孟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等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一時思慮欠周,利用被害人未取下機車鑰匙之機會行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手段、目的、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經被害人當庭表示宥諒,願意給予被告等自新機會等情,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 蔡承佑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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