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4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守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九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守博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鄭守博於(1)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五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2)又於九十五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一月間,因共同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四十六號判處有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0四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3)再於九十六年八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三0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4)復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2)、(4)所示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一00年度聲字第二0七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得如易科罰金)確定,而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鄭守博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以下均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其可預見將愷他命放置在汽車旅館房間桌上,同行之朋友可能會予取用,竟仍基於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香奈兒汽車旅館六一0號房間內,將其先前購入之愷他命取出,並將愷他命摻入香煙後即隨意放置房間之桌上,當面亦不阻止友人取用,即默示同意任由友人 陳章迪李明芳陳薏安 取用,而接續將其所持有之愷他命無償轉讓友人施用,陳章迪等三人甫施用完畢,隨即為到場之警員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應先予指明部分: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指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販賣或轉讓。又按,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一項第一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二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0號判決意旨參見)。然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函示(見該署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應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為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十六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本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愷他命KETAMINE(K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抑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復查該KETAMINE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予以審酌。」內容,雖表明該愷他命(KETAMINE)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然仍應依其來源認究係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0、七0二一號判決意旨可參照)。綜上可知,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茲查,本件由被告鄭守博(下稱被告)持以轉讓之愷他命,依卷證無從證明(如查扣到外文包裝;抑或係走私當場在海關查扣等)被告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然衡以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即由注射製劑提煉成粉末狀)之案例,並經新聞媒體報導,又依卷證復無從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供出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惟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粉末狀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查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而本案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查,被告鄭守博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以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並查,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四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四張(分別係鄭守博、陳章迪、陳薏安、李明芳)【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至六十七頁】,均無顯不可信情事,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示之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00號、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下列引用之相關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均亦具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守博(下稱被告)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不諱,其供承:「(你涉嫌轉讓愷他命給陳章迪是否認罪?我認罪」、「(你當時還有沒有轉讓愷他命的香菸給其他人?)有,我承認,當時我捲了摻有剴他命的四支香菸放在桌上,除了陳薏安外,其他二人均知道裡面摻有剴他命,他們二人也知道香菸是我捲的,所以他們三人拿來吸食,我也有想到他們三人會拿來吸食,我也沒有不同意他們自行拿來吸食,所以後來他們自己就拿來吸食」、「(當時他們三人是否都有看到你將摻有愷他命的香菸放在桌上?)是」、「(如果他們三人把摻有愷他命的香菸自行拿去吸食,你是否會同意?)是」、「(你的上開行為涉嫌轉讓愷他命,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明確【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三十三頁】。
二、且上開事實,亦據證人李明芳、陳章迪證述甚詳:
1、證人李明芳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警詢時證稱:伊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段○號香奈兒SPA汽車旅館六一0號房間內施用第三級愷他命,該愷他命是伊朋友即被告鄭守博帶進去房間的,是伊主動拿取愷他命吸食,被告沒有向伊收費,伊取愷他命時,被告並沒有阻止伊,伊係因為好奇才施用愷他命等語【參見警卷第十四頁、十五頁】;證人李明芳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警方到香奈兒汽車旅館六一0號房間執行搜索時, 伊有 在現場,當天下午二點左右伊有在上該房間內施用愷他命,愷他命是被告的,是被告拿一包愷他命放在桌上,他說要抽菸,然後就將愷他命捲進菸裡面,伊原本要向被告拿(菸),被告有叫伊不要抽,但伊很想試試看,所以伊就抽了幾口,當時被告是坐在伊的對面,被告並沒有向伊收錢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四十一頁】。
2、證人陳章迪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警詢時證稱: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段○號香奈兒汽車旅館六一0號房,伊朋友鄭守博有帶愷他命進入房間,伊主動拿取愷他命吸食,鄭守博沒有收費。伊係因為好奇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被告在伊拿取愷他命時有阻止伊等語【參見警卷第十一頁】;證人陳章迪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有在臺中香奈兒汽車旅館六一0號房間施用愷他命,愷他命是被告的,是用小夾鏈袋裝的,...香菸是放在桌上,當時被告已經將愷他命捲在菸裡面,大概做了三、四支左右,伊拿(香菸)起來抽的時候,被告有問要幹嘛,伊說要抽抽看,被告說沒有抽過就不要抽,當時被告是坐在伊對面,但伊還是拿起(香菸)來抽了,伊抽了一根,當時李明芳也有抽(香菸),也有是桌上拿的;陳薏安也有拿香菸,伊等在抽(香菸)時,被告有在場,被告未向伊收錢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四十三頁】。
三、由上可知,被告於偵查時及證人李明芳、陳章迪於前揭警詢及偵查時均一致供稱渠等一00年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有在臺中香奈兒汽車旅館六一0號房間所施用之愷他命是被告所有等情,證詞詳實明確,且互核相符。再參以,證人即 辜建興 (警員)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接獲立人派出所所長電話,表示在香奈兒汽車旅館有線上勤務同仁查獲吸食愷他命情事,請渠等到現場支援,...伊在現場房間有聞到愷他命的味道,但現場沒有發現愷他命毒品,...現場除了有一個女生(指陳薏安)說她沒有施用毒品外,其他的人(包括被告、陳章迪、李明芳)都說毒品是被告提供的等語甚明【詳見原審卷第七十頁】。
四、至被告固於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否認愷他命為其所有及有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愷他命不是伊的,是李明芳的,警察 讓渠 等四人在車上,沒有人承認,當時伊認為是李明芳載伊下去的,且警察說沒有甚麼,只有有人承認就可以了,伊以為罰錢就可以了,是李明芳叫伊承認的,因為當時李明芳說他的父母年紀很大了,不能接受這樣的事實,陳章迪與伊坐在後座,他有聽到,陳薏安坐在警車前座並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而證人陳章迪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前詞,先是證稱:李明芳是當天提供愷他命的人,當天警方從香奈兒汽車旅館帶渠等三人同車,在車上李明芳、被告及伊有討論這件案子由被告承擔,...因為當時警察在問時,沒有人要承認,被告以為只是罰款而已,所以才承擔這條罪;伊承認在偵查中講的不是事實,今日講的才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面至七十五頁】;嗣又證稱:「(李明芳有無開口要你或被告來承擔本案?)他是沒開口,但態度就是不想承認」、「(你們在車上討論時,李明芳有無提到他爸爸年紀大,不能接受本案他被查獲提供愷他命?)好像有,時間有點久,我忘了」、「(但你剛才又說李明芳並沒有開口要你們其他的人來承擔本案?)我記憶不清楚,因為時間拖這麼久」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反面、七十六頁】。由上可見,證人陳章迪之前後證述不僅反覆不一,更與被告供稱係李明芳叫伊承認本案乙情不符,顯有相當疑義。是以,被告及證人陳章迪前揭於原審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所翻異之前詞,即改稱該愷他命係證人李明芳所有云云,除並未見其他確切事證可供查證,復與被告於偵查時及證人李明芳、陳章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一致供述不合,上開翻異之詞,顯係被告事後卸責及證人李明芳迴護被告之詞,均無可採信。
五、此外,本件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四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四張(分別係鄭守博、陳章迪、陳薏安、李明芳之對照表及驗尿報告,蓋被告與李明芳等共四人經警採尿送驗後,尿液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至六十七頁】、現場照片二張【見警卷第三十一頁】、台中市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無償轉讓愷他命於李明芳陳章迪、陳薏安等三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偽藥,禁藥、偽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三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兩者相較,藥事法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自屬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犯行。又本件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第三級毒品在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佈名稱全文「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條文內容就轉讓部分並未變更),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數量,未達上開加重其刑標準,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
二、又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未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不罰,則本件被告自不生持有偽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二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再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偽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查,本件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偽藥愷他命無償轉讓與陳章迪、李明芳、陳薏安等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陳章迪等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檢察官起訴誤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求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查被告前(1)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五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2)又於九十五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一月間,因共同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四十六號判處有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0四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3)再於九十六年八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三0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4)復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2)、(4)所示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一00年度聲字第二0七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得如易科罰金)確定,而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查,本件被告前揭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陳章迪、李明芳、陳薏安等三人之犯行,陳經被告於偵查時坦認不諱,又核於證人李明芳、陳章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被告與證人李明芳等人經警採尿送驗後,尿液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復有現場照片、員警之證述在卷可資參照,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然原審法院以被告及證人陳章迪於原審之翻異供詞,而捨棄上述人證、物證等證據資料,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無視於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任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轉讓予他人,致使該施用毒品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且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以資懲戒。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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