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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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80號聲請人 謝金樹
汪秋煌 汪秋生 陳汪初子 汪春根 汪玉秀 汪玉結 汪美辰 劉謝 阿母 李謝足 陳敬忠 謝清鈞 李阿心 謝明全 謝李票 蔡謝來 有 謝明治 謝明仁 謝淑伶 謝淑惠 黃 汪智子 陳桂 謝淑君 上列二十三人共同送.相對人 陳元松 原住臺北.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出賣土地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經查相對人已遷居國外,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相對人於民國51年11月24日出境,迄未入境,且其設籍地址於民國87年以前即無該門牌,現查無該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7月1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11122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7月24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10132470600號函、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1年7月17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130826900號函各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