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世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撤緩偵字第九三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翁世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世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大學肄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員警執行公務時口出穢語侮辱之,妨害公務之執行,暨其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任職工程顧問公司之工程師,且在大學進修教育,有在職證明書及學生證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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